2016年01月號 生活情報
乘客肇事,司機倒楣?
遠東新世紀 / 田永彬
【案例說明】
計程車司機甲載著略帶醉意的乘客乙路經十字路口,甲看燈號為綠燈,於是開車前進,詎料乙竟擅自打開車門,右方路口闖紅燈的機車騎士丙和自行車騎士丁閃避不及,分別撞上甲的車門受傷(甲、乙兩人均未受傷),甲看丙、丁只是輕傷,且不滿乙亂開車門導致車禍,未做任何處置就擅自離開現場;乙請丙、丁留下一同報警和就醫,丙答應,但丁害怕有麻煩,乃擅自離開。嗣後警察問甲為何肇事逃逸,甲抗辯車門是乙擅自打開,認為乙才是需負責之人。試問甲、乙、丙、丁各有無刑責?甲的抗辯有無理由?
【分析】
(一)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罪(註1)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在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進行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導致無謂傷亡,因此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至於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以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註2)。
(二)刑法第185-4條(屬公共危險罪章)定義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為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至於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是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電動引擎,在所不論(註3)。
(三)駕駛與乘客為共同體,互居保證人地位,考量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可供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而非行為人對於該車禍是否應負刑責,因為肇事責任歸屬需耗費時間才能釐清。再者,為了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有時不只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不僅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是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一方,都應視為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才能切合本法立法之目的(註4)。
【結語】
(一)本案中,甲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叫救護車,即丟下丙、丁離去,構成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客觀上,甲駕駛動力車輛載乙,因乙的過失(亂開車門)導致丙、丁受傷,因此,甲的駕駛行為和丙、丁受傷仍有因果關係,且甲身為汽車駕駛人,有停留現場並協助丙、丁就醫、報警和釐清肇事責任的義務(保證人地位),但甲卻未為之;在主觀上,甲下車查看丙、丁傷勢,可見甲知悉有車禍事故發生,況且甲身為職業駕駛人,長期參與交通活動,更當理解若自己在場,可有助於肇事責任的釐清,同時亦可參與救護,並且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但甲卻不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自駛離,可見純粹是為避免牽連,有故意逃逸的意圖,構成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二)乘客乙擅自打開車門,造成丙、丁受傷,亦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註5)。
(三)雖然機車騎士丙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但事後丙留在現場,因此不構成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另外,丁撞甲的車門受傷,與丙闖紅燈一事並無因果關係,故丙也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四)由於自行車騎士丁並非駕駛動力車輛,其未留聯絡方式、報警或叫救護車,即丟下乙、丙離去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自行車並非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為作用,而是以人力推動,故丁騎自行車肇事的客觀事實,不符刑法第185-4條所定義之「動力交通工具」,不構成犯罪。
【註釋】
1.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刑事判決。
3.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意同此旨。
4.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5.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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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司機甲載著略帶醉意的乘客乙路經十字路口,甲看燈號為綠燈,於是開車前進,詎料乙竟擅自打開車門,右方路口闖紅燈的機車騎士丙和自行車騎士丁閃避不及,分別撞上甲的車門受傷(甲、乙兩人均未受傷),甲看丙、丁只是輕傷,且不滿乙亂開車門導致車禍,未做任何處置就擅自離開現場;乙請丙、丁留下一同報警和就醫,丙答應,但丁害怕有麻煩,乃擅自離開。嗣後警察問甲為何肇事逃逸,甲抗辯車門是乙擅自打開,認為乙才是需負責之人。試問甲、乙、丙、丁各有無刑責?甲的抗辯有無理由?
【分析】
(一)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罪(註1)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在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進行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導致無謂傷亡,因此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至於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以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註2)。
(二)刑法第185-4條(屬公共危險罪章)定義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為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至於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是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電動引擎,在所不論(註3)。
(三)駕駛與乘客為共同體,互居保證人地位,考量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可供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而非行為人對於該車禍是否應負刑責,因為肇事責任歸屬需耗費時間才能釐清。再者,為了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有時不只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不僅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是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一方,都應視為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才能切合本法立法之目的(註4)。
【結語】
(一)本案中,甲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叫救護車,即丟下丙、丁離去,構成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客觀上,甲駕駛動力車輛載乙,因乙的過失(亂開車門)導致丙、丁受傷,因此,甲的駕駛行為和丙、丁受傷仍有因果關係,且甲身為汽車駕駛人,有停留現場並協助丙、丁就醫、報警和釐清肇事責任的義務(保證人地位),但甲卻未為之;在主觀上,甲下車查看丙、丁傷勢,可見甲知悉有車禍事故發生,況且甲身為職業駕駛人,長期參與交通活動,更當理解若自己在場,可有助於肇事責任的釐清,同時亦可參與救護,並且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但甲卻不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自駛離,可見純粹是為避免牽連,有故意逃逸的意圖,構成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二)乘客乙擅自打開車門,造成丙、丁受傷,亦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註5)。
(三)雖然機車騎士丙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但事後丙留在現場,因此不構成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另外,丁撞甲的車門受傷,與丙闖紅燈一事並無因果關係,故丙也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四)由於自行車騎士丁並非駕駛動力車輛,其未留聯絡方式、報警或叫救護車,即丟下乙、丙離去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自行車並非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為作用,而是以人力推動,故丁騎自行車肇事的客觀事實,不符刑法第185-4條所定義之「動力交通工具」,不構成犯罪。
【註釋】
1.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刑事判決。
3.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意同此旨。
4.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5.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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