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1月號 生活情报
乘客肇事,司机倒楣?
远东新世纪 / 田永彬
【案例说明】
计程车司机甲载着略带醉意的乘客乙路经十字路口,甲看灯号为绿灯,於是开车前进,讵料乙竟擅自打开车门,右方路口闯红灯的机车骑士丙和自行车骑士丁闪避不及,分别撞上甲的车门受伤(甲、乙两人均未受伤),甲看丙、丁只是轻伤,且不满乙乱开车门导致车祸,未做任何处置就擅自离开现场;乙请丙、丁留下一同报警和就医,丙答应,但丁害怕有麻烦,乃擅自离开。嗣後警察问甲为何肇事逃逸,甲抗辩车门是乙擅自打开,认为乙才是需负责之人。试问甲、乙、丙、丁各有无刑责?甲的抗辩有无理由?
【分析】
(一)刑法第185-4条之肇事逃逸罪(注1)之立法意旨,在於处罚肇事後逃逸之驾驶人,以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之死伤,促使驾驶人在肇事後对被害人即时救护或进行其他必要措施,以减少因延误就医导致无谓伤亡,因此该罪之成立只以行为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之事实,至於行为人对肇事有无过失,以及其离去之原因为何,则非所问(注2)。
(二)刑法第185-4条(属公共危险罪章)定义之「动力交通工具」,系指交通工具之推动为电力或引擎动力等,至於其为蒸气机、内燃机,抑或是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电动引擎,在所不论(注3)。
(三)驾驶与乘客为共同体,互居保证人地位,考量肇事遗弃(逃逸)罪最重要之点,乃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员到场处理,或无获得他方人员同意,或不留下可供联系的资料,就迳自离开现场(包含离去後折返,却没表明肇事身分),均属逃逸行为;而为确保公众交通的安全,所称「肇事」,当指客观上的车祸发生情形,而非行为人对於该车祸是否应负刑责,因为肇事责任归属需耗费时间才能厘清。再者,为了厘清责任,并确保车祸中死伤一方的权益,肇事的各方(有时不只对立的双方,甚至有多方的连环车祸),其对外关系应构成一整体;具体而言,不仅驾驶人和汽车是一整体,驾驶人与其乘客也是一整体,例如:驾车者临停违规、下车离开,或车上乘客违规乱丢物品、随意打开车门等,一旦肇事後逃逸,无论车内违规的是亲友或一般人员,对於受害的另一方,都应视为一整体,居於保证人的地位,才能切合本法立法之目的(注4)。
【结语】
(一)本案中,甲并未留下联络方式、报警或叫救护车,即丢下丙、丁离去,构成刑法第185-4条「肇事逃逸罪」。客观上,甲驾驶动力车辆载乙,因乙的过失(乱开车门)导致丙、丁受伤,因此,甲的驾驶行为和丙、丁受伤仍有因果关系,且甲身为汽车驾驶人,有停留现场并协助丙、丁就医、报警和厘清肇事责任的义务(保证人地位),但甲却未为之;在主观上,甲下车查看丙、丁伤势,可见甲知悉有车祸事故发生,况且甲身为职业驾驶人,长期参与交通活动,更当理解若自己在场,可有助於肇事责任的厘清,同时亦可参与救护,并且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求偿权,但甲却不留下任何联系资料,迳自驶离,可见纯粹是为避免牵连,有故意逃逸的意图,构成刑法第185-4条「肇事逃逸罪」。
(二)乘客乙擅自打开车门,造成丙、丁受伤,亦构成刑法第284条第1项前段「过失伤害罪」(注5)。
(三)虽然机车骑士丙闯红灯为肇事原因,但事後丙留在现场,因此不构成刑法第185-4条「肇事逃逸罪」;另外,丁撞甲的车门受伤,与丙闯红灯一事并无因果关系,故丙也不构成刑法第284条第1项「过失伤害罪」。
(四)由於自行车骑士丁并非驾驶动力车辆,其未留联络方式、报警或叫救护车,即丢下乙、丙离去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自行车并非以电力或引擎动力为作用,而是以人力推动,故丁骑自行车肇事的客观事实,不符刑法第185-4条所定义之「动力交通工具」,不构成犯罪。
【注释】
1. 刑法第185-4条:「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参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号及92年度台上字第6541号刑事判决。
3. 参照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号刑事判决,法务部100年5月31日法检字第1000014063号函释意同此旨。
4. 参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号刑事判决。
5. 刑法第284条第1项:「因过失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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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程车司机甲载着略带醉意的乘客乙路经十字路口,甲看灯号为绿灯,於是开车前进,讵料乙竟擅自打开车门,右方路口闯红灯的机车骑士丙和自行车骑士丁闪避不及,分别撞上甲的车门受伤(甲、乙两人均未受伤),甲看丙、丁只是轻伤,且不满乙乱开车门导致车祸,未做任何处置就擅自离开现场;乙请丙、丁留下一同报警和就医,丙答应,但丁害怕有麻烦,乃擅自离开。嗣後警察问甲为何肇事逃逸,甲抗辩车门是乙擅自打开,认为乙才是需负责之人。试问甲、乙、丙、丁各有无刑责?甲的抗辩有无理由?
【分析】
(一)刑法第185-4条之肇事逃逸罪(注1)之立法意旨,在於处罚肇事後逃逸之驾驶人,以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之死伤,促使驾驶人在肇事後对被害人即时救护或进行其他必要措施,以减少因延误就医导致无谓伤亡,因此该罪之成立只以行为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之事实,至於行为人对肇事有无过失,以及其离去之原因为何,则非所问(注2)。
(二)刑法第185-4条(属公共危险罪章)定义之「动力交通工具」,系指交通工具之推动为电力或引擎动力等,至於其为蒸气机、内燃机,抑或是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电动引擎,在所不论(注3)。
(三)驾驶与乘客为共同体,互居保证人地位,考量肇事遗弃(逃逸)罪最重要之点,乃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员到场处理,或无获得他方人员同意,或不留下可供联系的资料,就迳自离开现场(包含离去後折返,却没表明肇事身分),均属逃逸行为;而为确保公众交通的安全,所称「肇事」,当指客观上的车祸发生情形,而非行为人对於该车祸是否应负刑责,因为肇事责任归属需耗费时间才能厘清。再者,为了厘清责任,并确保车祸中死伤一方的权益,肇事的各方(有时不只对立的双方,甚至有多方的连环车祸),其对外关系应构成一整体;具体而言,不仅驾驶人和汽车是一整体,驾驶人与其乘客也是一整体,例如:驾车者临停违规、下车离开,或车上乘客违规乱丢物品、随意打开车门等,一旦肇事後逃逸,无论车内违规的是亲友或一般人员,对於受害的另一方,都应视为一整体,居於保证人的地位,才能切合本法立法之目的(注4)。
【结语】
(一)本案中,甲并未留下联络方式、报警或叫救护车,即丢下丙、丁离去,构成刑法第185-4条「肇事逃逸罪」。客观上,甲驾驶动力车辆载乙,因乙的过失(乱开车门)导致丙、丁受伤,因此,甲的驾驶行为和丙、丁受伤仍有因果关系,且甲身为汽车驾驶人,有停留现场并协助丙、丁就医、报警和厘清肇事责任的义务(保证人地位),但甲却未为之;在主观上,甲下车查看丙、丁伤势,可见甲知悉有车祸事故发生,况且甲身为职业驾驶人,长期参与交通活动,更当理解若自己在场,可有助於肇事责任的厘清,同时亦可参与救护,并且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求偿权,但甲却不留下任何联系资料,迳自驶离,可见纯粹是为避免牵连,有故意逃逸的意图,构成刑法第185-4条「肇事逃逸罪」。
(二)乘客乙擅自打开车门,造成丙、丁受伤,亦构成刑法第284条第1项前段「过失伤害罪」(注5)。
(三)虽然机车骑士丙闯红灯为肇事原因,但事後丙留在现场,因此不构成刑法第185-4条「肇事逃逸罪」;另外,丁撞甲的车门受伤,与丙闯红灯一事并无因果关系,故丙也不构成刑法第284条第1项「过失伤害罪」。
(四)由於自行车骑士丁并非驾驶动力车辆,其未留联络方式、报警或叫救护车,即丢下乙、丙离去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自行车并非以电力或引擎动力为作用,而是以人力推动,故丁骑自行车肇事的客观事实,不符刑法第185-4条所定义之「动力交通工具」,不构成犯罪。
【注释】
1. 刑法第185-4条:「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参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号及92年度台上字第6541号刑事判决。
3. 参照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号刑事判决,法务部100年5月31日法检字第1000014063号函释意同此旨。
4. 参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号刑事判决。
5. 刑法第284条第1项:「因过失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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