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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號 生活情報

勞動者不辭而別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遠東新世紀(中國)投資 / 蔣金晶
一、案情介紹
  陳某於2009年到A公司上班,A公司的《員工手冊》載明:員工請事假應事先以書面形式向部門主管申請,經部門主管批准予以生效;如未辦任何手續或請假未經同意而缺勤者,一律作曠工處理;員工連續曠工三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七天,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2010年2月初起,陳某即沒有到A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請假手續。2010年12月30日,陳某以A公司沒有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申請仲裁,請求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係,並要求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結果裁定:駁回陳某的請求。

二、裁決理由
  陳某自2010年2月初起,即沒有到A公司上班,亦沒有證據證明其向A公司請假並經A公司同意,所以,應當認定自2010年2月初起,陳某已自動離職。時隔8個月,陳某又以A公司沒有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申請仲裁,由於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因此對陳某的訴訟請求不予主張。

三、法制室分析
1.本案雙方勞動關係於陳某離開公司時已解除
  意思之表示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過語言或文字形式明確表示,也可以通過其自身行為進行推定。陳某不辭而別離開公司,沒有表示是否解除勞動合同,其行為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可能是曠工,也可能是離職。但是從陳某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勞動關係來看,其不辭而別是為了要解除與A公司的勞動關係。

  本案中,陳某實際上有兩次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1)2010年2月不辭而別,推定其因個人原因離職而解除勞動合同;(2)2010年12月30日申請仲裁,以A公司未為其購買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在陳某前一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的後果已經產生,雙方勞動合同已實際解除的情況下,陳某後一解除勞動合同的基本前提「雙方勞動關係的實際存在」已經喪失,故陳某要求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請求不能成立,相對的,其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亦不能被支持。

2.陳某不辭而別的行為應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
  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勞動者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預告解除,根據第三十八條規定即時解除,也可根據第三十六條規定協商一致解除。雖然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進行傾斜性保護,賦予勞動者以單方解除權,但同時也規定,勞動者因個人原因離職時,或者要預先告知公司,或者要與公司進行協商,其目的在使公司能夠及時進行人員安排,避免因人員變動而導致經營管理過程中的損失,維護單位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陳某以不辭而別的方式離職,不符合勞動合同法關於勞動者行使解除權的規定,應當認定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勞動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勞動雖然是勞動者的義務,但仍然要取決於勞動者的自願,意即勞動者不能被強迫勞動。因此,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同意,都會發生解除的後果。如果勞動者的違法解除為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3.法制室的建議
  如發生勞動者不辭而別的情形時,無論其屬於惡意曠工或不再來上班(解除勞動關係),公司都應採取公示並報備工會等措施,固定好證據,以有效維護公司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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