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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號 生活情报

劳动者不辞而别属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 / 蒋金晶
一、案情介绍
  陈某於2009年到A公司上班,A公司的《员工手册》载明:员工请事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向部门主管申请,经部门主管批准予以生效;如未办任何手续或请假未经同意而缺勤者,一律作旷工处理;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七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010年2月初起,陈某即没有到A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2010年12月30日,陈某以A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结果裁定:驳回陈某的请求。

二、裁决理由
  陈某自2010年2月初起,即没有到A公司上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A公司请假并经A公司同意,所以,应当认定自2010年2月初起,陈某已自动离职。时隔8个月,陈某又以A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由於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三、法制室分析
1.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於陈某离开公司时已解除
  意思之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之分,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过语言或文字形式明确表示,也可以通过其自身行为进行推定。陈某不辞而别离开公司,没有表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处於一种不确定状态:可能是旷工,也可能是离职。但是从陈某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来看,其不辞而别是为了要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陈某实际上有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1)2010年2月不辞而别,推定其因个人原因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2)2010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以A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陈某前一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後果已经产生,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陈某後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前提「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存在」已经丧失,故陈某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相对的,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亦不能被支持。

2.陈某不辞而别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预告解除,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即时解除,也可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协商一致解除。虽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赋予劳动者以单方解除权,但同时也规定,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时,或者要预先告知公司,或者要与公司进行协商,其目的在使公司能够及时进行人员安排,避免因人员变动而导致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损失,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陈某以不辞而别的方式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於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规定,应当认定属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劳动虽然是劳动者的义务,但仍然要取决於劳动者的自愿,意即劳动者不能被强迫劳动。因此,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都会发生解除的後果。如果劳动者的违法解除为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3.法制室的建议
  如发生劳动者不辞而别的情形时,无论其属於恶意旷工或不再来上班(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都应采取公示并报备工会等措施,固定好证据,以有效维护公司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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