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3月號 生活情報
離職後能否從事相同的工作?
遠東新世紀 / 林詩茵
一、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
過去企業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經常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而員工往往在離職後反悔,導致許多勞資爭議。勞動部參考許多案例後,訂定「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註1)(以下稱本參考原則),供勞資雙方協商時援引參考(註2)。立法院也於2015年11月27日三讀通過增訂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一,明文規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註3)。
二、「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定義
本參考原則所稱「離職後競業禁止」,是指企業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與勞工約定由雇主提供合理補償,勞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該企業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工作。
當企業有應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且勞工所擔任的職務或職位,可以接觸或使用企業的營業秘密或所欲保護的優勢技術時,雇主才能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由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內容牽涉較廣,為避免爭議,雙方應以書面詳細記載約定內容,並由雙方簽章。
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
本參考原則揭示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應符合以下規定,且雇主不得強制員工簽訂:
1. 期間:所訂競業禁止期間應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年。
2. 區域:所訂競業禁止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以該企業之營業範圍為限,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
3. 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所訂競業禁止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該企業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4. 補償措施:雇主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應對勞工給予合理之補償,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50%,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的生活(註4)。若未約定補償措施,則「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5. 違約金:勞資雙方通常會另外約定違約金,但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法減至相當之數額(註5)。勞工若已履行部分競業禁止義務,法院亦可視雇主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違約金(註6)。
即使勞資雙方事先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若雇主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因可歸責於雇主的事由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註7),勞工仍可主張不適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又或者雇主雖有約定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提供勞工合理補償,但事後卻不給付,勞工亦可主張不適用此條款。
四、結語
企業為了保護其具市場競爭力之營業秘密或優勢技術,並預防勞工跳槽、惡意挖角等不公平競爭的情形,固然需要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但勞工的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可能受到不當侵害,因此本參考原則提供一個調和企業與勞工權益的方法。此外,勞工若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可能涉及刑法和營業秘密法所規範的相關刑責,雇主除可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外,亦可聲請假處分,要求勞工即使過了競業禁止期間後,仍然不能到競爭對手公司工作(註10),勞工未來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不可不慎。
註:
1. 2015年10月5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40127651號函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過去亦曾在2000年8月21日台89勞資2字第003655號函公布相關原則。
2. 本參考原則性質為「行政指導」,僅供勞資雙方參考,並無罰則。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3. 勞動部/新聞公告http://www.mol.gov.tw/announcement/2099/24198/雇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應符合下列要件:(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2)勞工須擔任之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3)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且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雇主未符合上述規定中任何一項規定,其與勞工所約定之條款無效;另明訂合理有效競業禁止條款,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凡超過2年者,縮短為2年。
4.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對於雇主應給予勞工之補償並未訂定最低金額,由勞資雙方自行協議。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5. 民法第252條。
6. 民法第251條。
7.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8.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9. 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10. 法源法律網/法律新聞「競業禁止期限過後至年底前不得於對手旗下工作最高法院:避免營業秘密侵害」(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30748.00)
******************************************
過去企業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經常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而員工往往在離職後反悔,導致許多勞資爭議。勞動部參考許多案例後,訂定「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註1)(以下稱本參考原則),供勞資雙方協商時援引參考(註2)。立法院也於2015年11月27日三讀通過增訂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一,明文規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註3)。
二、「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定義
本參考原則所稱「離職後競業禁止」,是指企業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與勞工約定由雇主提供合理補償,勞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該企業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工作。
當企業有應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且勞工所擔任的職務或職位,可以接觸或使用企業的營業秘密或所欲保護的優勢技術時,雇主才能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由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內容牽涉較廣,為避免爭議,雙方應以書面詳細記載約定內容,並由雙方簽章。
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
本參考原則揭示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應符合以下規定,且雇主不得強制員工簽訂:
1. 期間:所訂競業禁止期間應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年。
2. 區域:所訂競業禁止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以該企業之營業範圍為限,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
3. 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所訂競業禁止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該企業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4. 補償措施:雇主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應對勞工給予合理之補償,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50%,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的生活(註4)。若未約定補償措施,則「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5. 違約金:勞資雙方通常會另外約定違約金,但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法減至相當之數額(註5)。勞工若已履行部分競業禁止義務,法院亦可視雇主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違約金(註6)。
即使勞資雙方事先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若雇主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因可歸責於雇主的事由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註7),勞工仍可主張不適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又或者雇主雖有約定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提供勞工合理補償,但事後卻不給付,勞工亦可主張不適用此條款。
四、結語
企業為了保護其具市場競爭力之營業秘密或優勢技術,並預防勞工跳槽、惡意挖角等不公平競爭的情形,固然需要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但勞工的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可能受到不當侵害,因此本參考原則提供一個調和企業與勞工權益的方法。此外,勞工若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可能涉及刑法和營業秘密法所規範的相關刑責,雇主除可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外,亦可聲請假處分,要求勞工即使過了競業禁止期間後,仍然不能到競爭對手公司工作(註10),勞工未來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不可不慎。
註:
1. 2015年10月5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40127651號函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過去亦曾在2000年8月21日台89勞資2字第003655號函公布相關原則。
2. 本參考原則性質為「行政指導」,僅供勞資雙方參考,並無罰則。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3. 勞動部/新聞公告http://www.mol.gov.tw/announcement/2099/24198/雇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應符合下列要件:(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2)勞工須擔任之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3)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且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雇主未符合上述規定中任何一項規定,其與勞工所約定之條款無效;另明訂合理有效競業禁止條款,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凡超過2年者,縮短為2年。
4.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對於雇主應給予勞工之補償並未訂定最低金額,由勞資雙方自行協議。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5. 民法第252條。
6. 民法第251條。
7.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8.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9. 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10. 法源法律網/法律新聞「競業禁止期限過後至年底前不得於對手旗下工作最高法院:避免營業秘密侵害」(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30748.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