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號 生活情報
勞工休假學問多 解析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的差異
遠東新世紀 / 陳冠豪
近來在臺灣朝野間沸沸揚揚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案,雙方的爭執點,在於在野黨及勞工團體強烈反對執政黨推動的一例一休制度,而在執政黨召委技術性迴避下,行政院版勞基法修正案並未能在本次立法院會期順利修正通過。究竟一例一休制度的「例假日」、「休息日」所指為何?和「休假日」有何不同 ? 以下整理現行勞基法及實務規定,供勞工朋友們參考。
一、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的差異
(一)什麼是「休息日」?
現行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休息日」,休息日的由來是因為民國(以下同)89年6月16日勞基法修正時(90年1月1日施行),將原本每週48小時的工作時數,修改為每二週84小時,故每二週共減少12小時工時,這些減少的工時即稱做「休息日」(俗稱「隔週休」)。而在105年1月1日後,勞基法第30條所訂的正常工時已縮短為每週40小時,與89年修法前比較,每週已減少8小時工時,亦即每週多了一天休息日。
休息日指在正常工時以外無需出勤的時間,故如需要求勞工出勤,即屬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應由雇主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的工資,則應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給付之(註1)。
行政院版勞基法修正草案擬將「休息日」明文化,並將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修正為「勞工每七日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假」。其目的即是為配合工時縮短為每週40小時,以及落實週休二日制度。但由於休息日出勤並未如例假出勤要件嚴格,故勞工團體批評此一修法無法真正落實週休二日制度。
(二)什麼是例假日?
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亦即以七日為一個週期,每一週期內應休息一日作為例假。因某些工作需要在週日出勤,所以雇主未必會將週日訂為例假日,而是另行與勞工約定放假期日。此外,例假日出勤的要件較為嚴格,除非符合勞基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否則即便獲得勞工同意,雇主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
內政部曾在75 年間作成函釋(註2),允許雇主可以在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七日週期內酌情更動(挪移)例假,因此,若是將例假挪移至第一個七日週期的第一日及第二個七日週期的最後一日,則中間將有12天的連續工作日數。惟近年來由於勞工過勞情形嚴重,勞工團體認為,連續工作12天對於勞工身心負擔過重,因而要求勞動部進行檢討,勞動部以105年6月29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1443號令廢止前開函釋(105年8月1日生效),故目前勞工最多只能連續工作6天。
(三)什麼是「休假日」?
所謂「休假日」,係指勞基法第37條所訂的休假期日(俗稱「國定假日」),按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第一類紀念日,計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1)、和平紀念日(2/28)、革命先烈紀念日(3/29)、孔子誕辰紀念日(9/28)、國慶日(10/10)、蔣公誕辰紀念日(10/31)、國父誕辰紀念日(11/12)、行憲紀念日(12/25)共8日。第二類勞動節日,即勞動節(5/1)。第三類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期日,則有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2)、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幼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10/25)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休假日(註3)。
二、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出勤的工資計算
(一)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如前所述,勞工於休息日出勤,應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即前二個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以上,第三及第四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以上,至於四小時以後的工資,因法律無明文規定,實務上認為得由勞雇雙方約定,但不得低於第三、第四小時的水準。
為了讓勞工於休息日充分休息,行政院版的勞基法修正草案第36條,將休息日出勤的工資,在二小時以內者,提高為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又1/3以上 ; 工作2小時以後再繼續工作者,提高為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又2/3以上。
(二)例假日出勤的工資
按勞基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故在符合前述法定要件之狀況下,雇主可以要求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時出勤,但工資應加倍發給。
(三)休假日出勤之工資
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在休假日出勤,當日工資是平日的兩倍。
三、 補假的規定
(一)休假日遇到例假日及休息日之情形
按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因此,如果是勞基法第3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休假日,適逢例假及休息日時,則雇主應補假一日。但不包含開國紀念日之翌日(註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註5)」。惟實務上,某些事業為維持運轉,必須採輪班制工作,這些輪班人員如經與雇主協商同意,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則原本的休假日就變為正常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便沒有加倍發給工資及補假問題(註6)。
(二)符合法定事由在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出勤之情形
發生勞基法第40條所訂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時,如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可停止勞工之例假日、休假日或特別休假,惟停止假期之工資,除應加倍發給外,並應於事後給予勞工補假休息。
(三)經勞工同意在休假日、休息日出勤之情形
若勞工同意於休假日或休息日出勤,目前勞基法並未規定應給予補假。惟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亦為法所不禁。至於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亦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註7)。
結語
隨著時代的變遷與進步,勞工的工作壓力日重,充分的休息和休閒,將有助於釋放壓力,降低疾病的發生。近來勞基法的修正重點,亦著重於降低勞工工作時間與維護勞工休假權益,相對而言,也會造成雇主生產成本的上升,但以目前的社會氛圍而言,修法恐已是箭在弦上,產業界必須及早因應,以免造成重大衝擊。
【註釋】
1. 詳見內政部75年07月10日 (75)臺內勞字第405235號函釋、勞委會80年08月12日(80)臺勞動二字第20444號函及勞委會86年04月17日(86)臺勞動二字第014175號函釋。
2. 內政部75年05月17日(75)臺內勞字第398001 號函(已廢止)說明二:「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一)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3. 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均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休假日。
4. 內政部 74年12月18日(74)臺內勞字第366675號函說明二:「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紀念日、第二項之勞動節及第三項之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皆應於假期之翌日補假一日。」
5. 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八九四號令要旨:『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規定應放假日,含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但不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6. 勞委會87年02月16日(87)臺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7. 勞委會87年08月31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