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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7月號 生活情報

簡介刑法「誣告罪」

遠東新世紀 / 湯俊傑

  報章雜誌媒體上,經常看到許多案件當事人告人不成,反被指「誣告」,其實不須特別「指定」犯人,也可能成立「誣告罪」。本期「法律網」將介紹「誣告罪」之定義,日後對於案件有所懷疑時,應更加謹慎,以免觸法。


一、 案例說明
  某阿嬤至銀行提款時,忽然發現自己的存摺上多出幾筆提款紀錄,總共被提領10萬元。她記得自己並未於上開日期提款,懷疑是遭人盜領,因此向警方報案。警方隨即調出疑似遭到盜領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發現前去提款之人就是阿嬤本人,阿嬤看完錄影畫面後,雖然立即向警方表示,自己年紀大,記錯了,但仍遭警方以「涉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移送法辦。

二、 法律解析
  (一)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即為刑法上所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罪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規定及目前之實務見解,申告人客觀上須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至於本條所稱之該管公務員,係指凡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一切公務員,包含:司法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等均屬之(註1)。此外,申告人須具有明知申告內容為虛偽之誣告故意,換言之,申告人主觀上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並不存在,但仍故意捏造之。惟若申告人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使申告內容並非真實,由於欠缺誣告故意,因此應不成立誣告罪(註2)。

  (二)同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刑法上所稱之「普通誣告罪」。此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主要差別在於:申告人主觀上除明知其申告內容虛偽之外,且具有故意使特定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客觀上,申告人之申告須被認定為已經「指定」犯人。

  至於如何判斷申告人已經「指定」犯人,目前實務見解係從申告人之申告內容加以判斷,若申告內容所指出之具體事實已足以使特定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縱使此具體事實之人、事、時、地、物均尚未達到鉅細靡遺之程度(註3),或是申告人並沒有指名道姓(註4),但只要在客觀上已達到足以使他人推知犯人為某特定人之程度,即可被認定為已經「指定」犯人。

三、 結語
  綜上所述,本案例阿嬤明明就是自己去提領存款,卻向警方報案存款遭不明人士盜領,此時阿嬤客觀上已具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若阿嬤只是因為年紀大記錯,誤以為自己的存款遭不明人士盜領而向警方報案,依前述實務見解,應難認定阿嬤主觀上具有誣告故意,不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但若阿嬤明知自己的存款並非遭人盜領,卻仍執意向警方報案,此時阿嬤應被認定具有誣告故意,則應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註釋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 年自字第19 號刑事判決:「(四)末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稽;而所謂該管公務員指凡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一切公務員皆在內,不以司法官、軍法官為限,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軍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向軍事機關之衛戍或警備司令部等為之,而在其職權範圍內者皆屬之,至無偵查犯罪或審判權限之一般公務員則非此所稱之該管公務員。」
2. 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362號判決:「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
3.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指控,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且係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惟上開所謂「具體事實」,並不以就人、事、時、地、物均已鉅細靡遺詳為指述為必要,倘所述內容係以事實為基礎,相關人、事、時、地、物等情節並可因被告之補充陳述而完足,事實內容仍屬可得確定,果並足以促成刑事偵查或行政懲戒權之發動,除係因誤認等因素,堪認並無誣告之故意者外,即無礙誣告犯行之成立。」
4.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本院於民國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號亦著有判例,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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