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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7月號 生活情报

简介刑法「诬告罪」

远东新世纪 / 汤俊杰

  报章杂志媒体上,经常看到许多案件当事人告人不成,反被指「诬告」,其实不须特别「指定」犯人,也可能成立「诬告罪」。本期「法律网」将介绍「诬告罪」之定义,日後对於案件有所怀疑时,应更加谨慎,以免触法。


一、 案例说明
  某阿嬷至银行提款时,忽然发现自己的存摺上多出几笔提款纪录,总共被提领10万元。她记得自己并未於上开日期提款,怀疑是遭人盗领,因此向警方报案。警方随即调出疑似遭到盗领日之监视器录影画面,结果发现前去提款之人就是阿嬷本人,阿嬷看完录影画面後,虽然立即向警方表示,自己年纪大,记错了,但仍遭警方以「涉及刑法第171条第1项之未指定犯人诬告罪」,移送法办。

二、 法律解析
  (一)刑法第171条第1项规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犯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此即为刑法上所称「未指定犯人诬告罪」。本罪之构成要件,依上开规定及目前之实务见解,申告人客观上须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之行为,至於本条所称之该管公务员,系指凡有侦查犯罪或审判职权之一切公务员,包含:司法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等均属之(注1)。此外,申告人须具有明知申告内容为虚伪之诬告故意,换言之,申告人主观上明知其所申告之内容并不存在,但仍故意捏造之。惟若申告人系出於误认或怀疑有此事实而为申告,纵使申告内容并非真实,由於欠缺诬告故意,因此应不成立诬告罪(注2)。

  (二)同法第169条第1项规定:「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刑法上所称之「普通诬告罪」。此罪与「未指定犯人诬告罪」之主要差别在於:申告人主观上除明知其申告内容虚伪之外,且具有故意使特定人受到刑事或惩戒处分之意图;客观上,申告人之申告须被认定为已经「指定」犯人。

  至於如何判断申告人已经「指定」犯人,目前实务见解系从申告人之申告内容加以判断,若申告内容所指出之具体事实已足以使特定人受到刑事或惩戒处分之危险,纵使此具体事实之人、事、时、地、物均尚未达到钜细靡遗之程度(注3),或是申告人并没有指名道姓(注4),但只要在客观上已达到足以使他人推知犯人为某特定人之程度,即可被认定为已经「指定」犯人。

三、 结语
  综上所述,本案例阿嬷明明就是自己去提领存款,却向警方报案存款遭不明人士盗领,此时阿嬷客观上已具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之行为;若阿嬷只是因为年纪大记错,误以为自己的存款遭不明人士盗领而向警方报案,依前述实务见解,应难认定阿嬷主观上具有诬告故意,不成立刑法第171条第1项之「未指定犯人诬告罪」。但若阿嬷明知自己的存款并非遭人盗领,却仍执意向警方报案,此时阿嬷应被认定具有诬告故意,则应成立「未指定犯人诬告罪」。


注释
1.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89 年自字第19 号刑事判决:「(四)末按刑法上之诬告罪,以意图使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为构成要件,最高法院着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四六号判例可稽;而所谓该管公务员指凡有侦查犯罪或审判职权之一切公务员皆在内,不以司法官、军法官为限,即向有侦查犯罪职权之司法警察、军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军法警察官或向军事机关之卫戍或警备司令部等为之,而在其职权范围内者皆属之,至无侦查犯罪或审判权限之一般公务员则非此所称之该管公务员。」
2. 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62号判决:「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未指定犯人之诬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实之虚伪为其成立要件。若系出於误认或怀疑有此事实而为申告,纵令所告不实,因其缺乏诬告故意,仍难令负刑责。即本罪之成立,需行为人明知无此事实,而故意捏造者,始足当之。」
3.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1号刑事判决:「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诬告罪,固以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为构成要件。故该项指控,须指出其具体事实,足以使人受有刑事或惩戒处分之危险,且系明知其为虚伪,具有故意构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惟上开所谓「具体事实」,并不以就人、事、时、地、物均已钜细靡遗详为指述为必要,倘所述内容系以事实为基础,相关人、事、时、地、物等情节并可因被告之补充陈述而完足,事实内容仍属可得确定,果并足以促成刑事侦查或行政惩戒权之发动,除系因误认等因素,堪认并无诬告之故意者外,即无碍诬告犯行之成立。」
4.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645号刑事判决:「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所谓未指定犯人而诬告,系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资使人推定犯人为某特定之人者,则为普通诬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无一定,凡意图使特定之人受刑事处分,而显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诬告,立足知其所意图受刑事处分者为何人时,即可谓已有指定,必无此情形始与「未指定犯人」相当。本院於民国二十七年沪上字第三八号亦着有判例,认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诬告罪,其所诬告人之姓名,并非必须指明,如对於客观上可得特定之人而为诬告,即与该条所载诬告他人之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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