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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6月號 生活情報

「員工承諾不繳納社保」的法律爭議

遠東新世紀(中國)投資 / 董琳

  在臺灣,雇主應於員工到職當日為員工加保勞工保險;在大陸,用人單位同樣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然而,部分勞工基於個人因素,不願意投保,並立下切結書表示自願不加保,如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能因此免責嗎?本文將為大家解析相關爭議,除提供人資單位參考外,也提醒所有勞動者,應注意自身權益和法律後果。
 


一、案情簡介
  胡某為江蘇某公司的員工,2014年1月8日,向公司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由於本人自身原因,不願繳納社會保險。本人承諾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後果自負,並且不因此與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

  2014年9月28日,胡某以公司「長期未及時足額支付本人工資,未及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書面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隨後,胡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仲裁委於2015年9月9日裁決,不予支持胡某的仲裁請求。

二、法院判決
  胡某對此判決不服,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社會保險未繳納,則不予支持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胡某承諾因個人因素,不願繳納社會保險,已對自身權利進行處分,後又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因此,一審法院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

  胡某仍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意識到簽署承諾書的後果,且胡某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承諾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因此該承諾書真實有效。胡某已對自身權利進行處分,現在又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二審法院同樣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某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高院認為,承諾放棄社保後,又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故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三、法律分析
1、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協商免除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遠東新世紀(中國)投資公司法制室認為,繳納社會保險為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並不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而當然免除。

2、若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社保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社會保險未繳納,用人單位需要承擔什麼責任?
  首先,雖然中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判例不具有約束力,但參考江蘇省的判例,在不存在脅迫等原因的情況下,勞動者因自身原因不願意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理應承擔相應的後果,不能以此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經濟補償。

  其次,用人單位雖可能無須承擔經濟補償的責任,但法制室仍然認為,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在相關主管部門或勞動者本人的要求下,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補交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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