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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號 生活情報

現在的小孩管不得? 從大法官解釋看學生權利的變化

遠東新世紀 / 何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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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憲法第7條至第22條明文規定基本權之保障(例如平等權、人身自由、言論自由…等),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亦明文揭示非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註1)。但是,過去社會中存在諸多「特別權力關係」,並因此架空特定人民的基本權保障,本文主要討論其中一種大家都經歷過的特別權力關係樣態--學校vs學生。


一、 憲法基本權保障的真空地帶---特別權力關係

  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係指國家基於特別的法律原因,對於特定人民,如公務員、軍人、監獄受刑人或學生,享有槪括的支配權能,並使該特定人民立於服從的地位。換言之,特別權力關係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服從性,並藉此創設一個免於法律支配的行政領域,在此領域中,行政主體對於人民享有概括的管制權力,人民不得主張其享有基本權利,雙方所生之爭議事項通常亦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形成基本權的真空地帶。

 

二、 學校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的破除

  以往社會上普遍認為,學生就是要服從師長的教育、學校的管理,這都是「為了你好」,是以學生受到學校的處罰並不能對學校提起行政救濟,尤有甚者,即使學生被學校以不合理的理由退學,亦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學校與學生間之關係,就是一種「特別權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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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過,由於晚近社會對於基本權保障的重視,過往特別權力關係下基本權的真空地帶亦慢慢透過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加以填充,學校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的高牆,亦藉由下述三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逐漸倒塌,以下簡要介紹如下:

  1.1995年,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第382號(註2)解釋,指出學校如果對學生做出退學或是其他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害學生受教育機會的處分,學生於校內申訴無果後,可以尋求法院之行政救濟。

  此號解釋確實挑戰了傳統觀念,在校園特別權力關係創造了一個突破口,但是其他無涉退學或足以改變學生身分的處分,學生仍舊無法尋求法院救濟。

  2. 2011年,大法官再次作出第684號(註3)解釋,指出大學對學生之處分,即使非屬退學或類似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救濟。

  此號解釋進一步填補了第382號解釋的不足,點出了「有權利即有救濟」的訴訟權保障概念,可得救濟的客體不再限於退學或類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而是擴張至一切基本權侵害行為。

  如果說第382號解釋在校園特別權力關係創造了一個突破口,那第684號解釋就是徹底拆除了一部分校園特別權力關係的高牆。為什麼只是一部分呢?因為第684號解釋的文義同時創造了另一個問題--只開放讓「大學生」針對學校處分進行救濟,小學生、國中生乃至於高中生在面對學校懲戒、記過處分或其他不合理的行為,只要無涉退學或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情事,仍舊無法提起救濟,只能摸摸鼻子自認倒楣。

  3. 終於在2019年,大法官作出最具影響力的第784號(註4)解釋,徹底打破了學校與學生間的特別權力關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各級學校的學生,只要權利受到學校侵害,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不得僅因身分的不同,即予以剝奪。

  此號解釋打破了傳統社會觀念所認知學校與學生間的特別權力關係,結合其他大法官解釋(註5),可謂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於近代社會觀念中已遭徹底揚棄。

 

三、 過猶不及?不受教、無法無天的學生的天下?

  然而,正當大法官順應近代社會對基本權保障之觀念變遷,宣告破除學校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使學生在其基本權遭受學校侵害時,允許其依法尋求相關法院救濟途徑的時候,卻有許多人對此提出質疑,認為學生從此將會無法無天,學校再也沒有辦法好好教育學生了。

  其實大法官於第784號解釋理由書內有闡明:「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白話來說,學校本於教育等正當目的的管理措施,如果只是輕微的干預學生權利,基本上不會構成對於學生權利的侵害;就算被認定屬於權利侵害,法院原則上也要尊重學校及教師在教育管理上的專業性,僅就管理措施合法性進行審酌。

  又興訟與勝訴始終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從起訴到判決是一個漫長的過程,賦予救濟的「機會」並不等同於保證法院會受理訴訟,學生是否一不服氣就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還是要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檢視是否符合起訴要件,縱使成功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亦會依據個案具體情況做出專業判斷,不會輕易容許濫訴的情事發生。

  簡言之,從第382號解釋一路到第784號解釋,象徵臺灣作為一個法治國家的進步,徹底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的功能,保障學生不會因身分的不同,而失去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最終僅有一個目的,即是保護學生免於遭受任何「非法或顯然不合理」的侵害,且不因其侵害源來自於校園內或校園外而有異。

 

註釋:

1.「權力」是法律賦予政府機關執行公務的力量,對應英文的Power;「權利」則是法律所保障人民的私權,相當於英文的Right,是以文中所稱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均是指「權利」。

2.司法院大法官第382號解釋文: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6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3.司法院大法官第684號解釋解釋文: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4.司法院大法官第784號解釋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5.有興趣的讀者請至司法院官網查詢第755號解釋(監獄受刑人)以及第785號解釋(公務員),結合本文關於特別權力關係之介紹,相信對於特別權力關係定能有更進一步的了解。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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