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English version is AI translated.

Continue
本期索引

2023年11月號 生活情报

现在的小孩管不得? 从大法官解释看学生权利的变化

远东新世纪 / 何正元
播放语音

  台湾宪法第7条至第22条明文规定基本权之保障(例如平等权、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亦明文揭示非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权利(註1)。但是,过去社会中存在诸多「特别权力关系」,并因此架空特定人民的基本权保障,本文主要讨论其中一种大家都经歷过的特别权力关系样态--学校vs学生。


一、 宪法基本权保障的真空地带---特别权力关系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系指国家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对于特定人民,如公务员、军人、监狱受刑人或学生,享有槪括的支配权能,并使该特定人民立于服从的地位。换言之,特别权力关系强调行政主体的优越性与受支配者的服从性,并藉此创设一个免于法律支配的行政领域,在此领域中,行政主体对于人民享有概括的管制权力,人民不得主张其享有基本权利,双方所生之争议事项通常亦不得向法院寻求救济,形成基本权的真空地带。

 

二、 学校与学生间特别权力关系的破除

  以往社会上普遍认为,学生就是要服从师长的教育、学校的管理,这都是「为了你好」,是以学生受到学校的处罚并不能对学校提起行政救济,尤有甚者,即使学生被学校以不合理的理由退学,亦不得向法院寻求救济。学校与学生间之关系,就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

3993101

  不过,由于晚近社会对于基本权保障的重视,过往特别权力关系下基本权的真空地带亦慢慢透过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释加以填充,学校与学生间特别权力关系的高墙,亦藉由下述三个司法院大法官解释逐渐倒塌,以下简要介绍如下:

  1.1995年,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第382号(註2)解释,指出学校如果对学生做出退学或是其他足以改变学生身分,并损害学生受教育机会的处分,学生于校内申诉无果后,可以寻求法院之行政救济。

  此号解释确实挑战了传统观念,在校园特别权力关系创造了一个突破口,但是其他无涉退学或足以改变学生身分的处分,学生仍旧无法寻求法院救济。

  2. 2011年,大法官再次作出第684号(註3)解释,指出大学对学生之处分,即使非属退学或类似之处分,本于宪法第16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诉讼权保障,仍应许权利受侵害之学生提起行政救济。

  此号解释进一步填补了第382号解释的不足,点出了「有权利即有救济」的诉讼权保障概念,可得救济的客体不再限于退学或类似足以改变学生身分之处分,而是扩张至一切基本权侵害行为。

  如果说第382号解释在校园特别权力关系创造了一个突破口,那第684号解释就是彻底拆除了一部分校园特别权力关系的高墙。为什么只是一部分呢?因为第684号解释的文义同时创造了另一个问题--只开放让「大学生」针对学校处分进行救济,小学生、国中生乃至于高中生在面对学校惩戒、记过处分或其他不合理的行为,只要无涉退学或足以改变学生身分之情事,仍旧无法提起救济,只能摸摸鼻子自认倒楣。

  3. 终于在2019年,大法官作出最具影响力的第784号(註4)解释,彻底打破了学校与学生间的特别权力关系,本于宪法第16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诉讼权保障,各级学校的学生,只要权利受到学校侵害,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救济,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得及时有效救济的机会,不得仅因身分的不同,即予以剥夺。

  此号解释打破了传统社会观念所认知学校与学生间的特别权力关系,结合其他大法官解释(註5),可谓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于近代社会观念中已遭彻底扬弃。

 

三、 过犹不及?不受教、无法无天的学生的天下?

  然而,正当大法官顺应近代社会对基本权保障之观念变迁,宣告破除学校与学生间特别权力关系,使学生在其基本权遭受学校侵害时,允许其依法寻求相关法院救济途径的时候,却有许多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学生从此将会无法无天,学校再也没有办法好好教育学生了。

  其实大法官于第784号解释理由书内有阐明:「学校基于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例如学习评量、其他管理、奖惩措施等),是否侵害学生之权利,则仍须根据行政诉讼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依个案具体判断,尤应整体考量学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质及干预之程度,如属显然轻微之干预,即难谓构成权利之侵害。又即使构成权利之侵害,学生得据以提起行政争讼请求救济,教师及学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专业判断余地,法院及其他行政争讼机关应予以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白话来说,学校本于教育等正当目的的管理措施,如果只是轻微的干预学生权利,基本上不会构成对于学生权利的侵害;就算被认定属于权利侵害,法院原则上也要尊重学校及教师在教育管理上的专业性,仅就管理措施合法性进行审酌。

  又兴讼与胜诉始终是完全不同的两件事,从起诉到判决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赋予救济的「机会」并不等同于保证法院会受理诉讼,学生是否一不服气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还是要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检视是否符合起诉要件,纵使成功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亦会依据个案具体情况做出专业判断,不会轻易容许滥诉的情事发生。

  简言之,从第382号解释一路到第784号解释,象徵台湾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的进步,彻底落实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的功能,保障学生不会因身分的不同,而失去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最终仅有一个目的,即是保护学生免于遭受任何「非法或显然不合理」的侵害,且不因其侵害源来自于校园内或校园外而有异。

 

註释:

1.「权力」是法律赋予政府机关执行公务的力量,对应英文的Power;「权利」则是法律所保障人民的私权,相当于英文的Right,是以文中所称宪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权」,均是指「权利」。

2.司法院大法官第382号解释文: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6号判例,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应不予援用,以符宪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权利及诉讼权之意旨。

3.司法院大法官第684号解释解释文:大学为实现研究学术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行政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如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本于宪法第16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仍应许权利受侵害之学生提起行政争讼,无特别限制之必要。在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382号解释应予变更。

4.司法院大法官第784号解释解释文:本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各级学校学生认其权利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时,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亦得按相关措施之性质,依法提起相应之行政争讼程序以为救济,无特别限制之必要。于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382号解释应予变更。

5.有兴趣的读者请至司法院官网查询第755号解释(监狱受刑人)以及第785号解释(公务员),结合本文关于特别权力关系之介绍,相信对于特别权力关系定能有更进一步的了解。

图片来源:freepik

回上一页  回单元索引
留言(0)

你可能会喜欢的Recommend

活动分享Ev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