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02月號 生活情報
淺談「繼承與連帶保證契約債務」
遠東紡織 / 法制室
案例事實:
甲與乙為同窗好友,民國(以下同)88年間,甲因創業之需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由乙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90年間,乙因病死亡,乙之繼承人有丙、丁、戊三人,乙之遺產僅有存款2萬元。嗣92年,甲無法清償銀行借款,銀行乃以丙、丁、戊繼承乙之保證債務為由,訴請丙、丁、戊清償借款,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丙、丁、戊之薪資。
問題:
丙、丁、戊得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說明:
一、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 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故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並未明文排除連帶保證契約之適用,且該條項立法理由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1 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顯見立法者之本意在於保護繼承人,使其免於負擔無法預知之代負履行責任,就此而言,無論普通保證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其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並無二致,實不應為相異之解釋。(參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15號判決)
二、丙、丁、戊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有顯失公平之虞
丙、丁、戊僅繼承2萬元,惟所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卻高達100萬,且銀行亦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分別扣押丙、丁、戊之薪資,故由丙、丁、戊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有顯失公平之虞。
三、結語
本案丙、丁、戊係於90年繼承乙之遺產,而乙之保證契約債務於92年始發生,B之遺產僅有2萬元,而保證契約債務卻高達100萬元,且銀行亦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分別扣押丙、丁、戊之薪資數萬元,丙、丁、戊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故得主張以所得遺產即2萬元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對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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