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02月號 生活情报
浅谈「继承与连带保证契约债务」
远东纺织 / 法制室
案例事实:
甲与乙为同窗好友,民国(以下同)88年间,甲因创业之需向银行借款新台币(以下同)100万元,由乙担任该借款之连带保证人,90年间,乙因病死亡,乙之继承人有丙、丁、戊三人,乙之遗产仅有存款2万元。嗣92年,甲无法清偿银行借款,银行乃以丙、丁、戊继承乙之保证债务为由,诉请丙、丁、戊清偿借款,并声请法院强制执行扣押丙、丁、戊之薪资。
问题:
丙、丁、戊得否主张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说明:
一、连带保证债务是否为「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
民法第1148条第2项规定:「继承人对於继承开始後,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另,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1条之2第1项规定:「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97年1月4日前开始,继承人对於继承开始後,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由其继续履行债务显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於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民法第739 条定有明文。至於所谓连带保证债务,不过保证人丧失先诉及检索抗辩权,仍不失为保证债务之一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82 号、第1182号判例可资参照。准此,连带保证债务仍为保证债务之一种,故民法第1148条第2 项所指「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自亦应包含连带保证债务。
民法第1148条第2 项并未明文排除连带保证契约之适用,且该条项立法理由谓:「被继承人之保证契约债务,与被继承人之一般债务相同,均为继承之标的,其保证债务如於被继承人生前即已发生代负履行责任,则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除主张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外,应依第1 项规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继承人死亡後始发生代负履行之保证契约债务,虽亦为继承之标的,惟因系於被继承人死亡後始发生,继承人於继承时无法预知,以致不能确实主张权益,故不宜由继承人负无限制的清偿责任…」,显见立法者之本意在於保护继承人,使其免於负担无法预知之代负履行责任,就此而言,无论普通保证契约或连带保证契约,其所生代负履行责任并无二致,实不应为相异之解释。(参考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诉字第815号判决)
二、丙、丁、戊继续履行保证契约债务有显失公平之虞
丙、丁、戊仅继承2万元,惟所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却高达100万,且银行亦已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分别扣押丙、丁、戊之薪资,故由丙、丁、戊继续履行保证契约债务有显失公平之虞。
三、结语
本案丙、丁、戊系於90年继承乙之遗产,而乙之保证契约债务於92年始发生,B之遗产仅有2万元,而保证契约债务却高达100万元,且银行亦已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分别扣押丙、丁、戊之薪资数万元,丙、丁、戊对於继承开始後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由其继续履行保证契约债务显失公平,故得主张以所得遗产即2万元为限,负清偿责任,而对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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