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05月號 生活情報
談「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遠東新世紀法制室 / 黃筱嫥
【案例】
小光和琳琳相約至遊樂園遊玩,遊樂園為增加氣氛,邀請知名偶像團體至遊樂園所設立之劇場表演。琳琳一直相當欣賞這個偶像團體,遂央求小光以數位攝影機將表演全程攝錄下來作為紀念,請問小光和琳琳的行為是否合法?
【說明】
一、現場表演涉及哪些著作權法上之權利?
現場演唱會通常由表演人表演一定的歌曲曲目,其所涉及包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音樂著作(含歌詞音樂著作及歌曲音樂著作),以及同法第七條之一(註1)之表演著作。
二、著作權法為什麼要保護表演人?
表演人對於著作的普及、推廣扮演很重要的角色,沒有優秀且適當的表演人及其努力的演出,許多好作品就難以有機會供世人欣賞(註2)。例如:周杰倫的「青花瓷」歌曲,如果沒有透過周杰倫的表演,而只是由方文山完成作詞、周杰倫完成作曲的話,大眾也無法迅速得知此曲的旋律如何?歌詞的文字如何優美?因此,針對努力呈現出歌曲的表演人,著作權法有針對其「表演」予以保護的必要。
三、表演人在著作權法上有哪些重要的權利?
表演人就其表演得享有之專有權利茲臚列如下(註3):
(一) 重製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二) 公開播送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表演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表演之權利,惟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於再公開播送時,不得再主張公開播送權。
(三) 公開演出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不包括表演被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之情形。
(四) 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五) 散布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六) 出租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四、結論
小光和琳琳以兩人攜帶的數位攝影機攝錄遊樂園偶像團體的現場表演,係屬重製行為,應取得音樂著作與表演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除非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否則不得擅自為之。不過,兩人也可依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主張其為合理使用。由於無法事先確認是否為合理使用之目的,因此演唱會的主辦單位為保護音樂著作及表演人之著作權,一般會禁止現場觀眾攝影或錄音,民眾於觀賞演出時,應遵守相關限制,以免有違法之虞。
(本文轉載自遠東新世紀法制室電子法令通報)
*註1: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I)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II)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註2: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一點通>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 path=3434&guid=60f8c8a7-7a7f-42fb-abcc-07b17a74c0fc&lang=zh-tw#_Toc185328567,網頁最後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6日。
*註3:參考章忠信先生著「表演人權利之保護」一文,刊登於92年2月「智慧財產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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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光和琳琳相約至遊樂園遊玩,遊樂園為增加氣氛,邀請知名偶像團體至遊樂園所設立之劇場表演。琳琳一直相當欣賞這個偶像團體,遂央求小光以數位攝影機將表演全程攝錄下來作為紀念,請問小光和琳琳的行為是否合法?
【說明】
一、現場表演涉及哪些著作權法上之權利?
現場演唱會通常由表演人表演一定的歌曲曲目,其所涉及包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音樂著作(含歌詞音樂著作及歌曲音樂著作),以及同法第七條之一(註1)之表演著作。
二、著作權法為什麼要保護表演人?
表演人對於著作的普及、推廣扮演很重要的角色,沒有優秀且適當的表演人及其努力的演出,許多好作品就難以有機會供世人欣賞(註2)。例如:周杰倫的「青花瓷」歌曲,如果沒有透過周杰倫的表演,而只是由方文山完成作詞、周杰倫完成作曲的話,大眾也無法迅速得知此曲的旋律如何?歌詞的文字如何優美?因此,針對努力呈現出歌曲的表演人,著作權法有針對其「表演」予以保護的必要。
三、表演人在著作權法上有哪些重要的權利?
表演人就其表演得享有之專有權利茲臚列如下(註3):
(一) 重製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二) 公開播送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表演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表演之權利,惟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於再公開播送時,不得再主張公開播送權。
(三) 公開演出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不包括表演被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之情形。
(四) 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五) 散布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六) 出租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四、結論
小光和琳琳以兩人攜帶的數位攝影機攝錄遊樂園偶像團體的現場表演,係屬重製行為,應取得音樂著作與表演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除非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否則不得擅自為之。不過,兩人也可依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主張其為合理使用。由於無法事先確認是否為合理使用之目的,因此演唱會的主辦單位為保護音樂著作及表演人之著作權,一般會禁止現場觀眾攝影或錄音,民眾於觀賞演出時,應遵守相關限制,以免有違法之虞。
(本文轉載自遠東新世紀法制室電子法令通報)
*註1: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I)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II)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註2: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一點通>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 path=3434&guid=60f8c8a7-7a7f-42fb-abcc-07b17a74c0fc&lang=zh-tw#_Toc185328567,網頁最後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6日。
*註3:參考章忠信先生著「表演人權利之保護」一文,刊登於92年2月「智慧財產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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