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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5月號 生活情报

谈「表演人之权利保护」

远东新世纪法制室 / 黄筱嫥
【案例】
  小光和琳琳相约至游乐园游玩,游乐园为增加气氛,邀请知名偶像团体至游乐园所设立之剧场表演。琳琳一直相当欣赏这个偶像团体,遂央求小光以数位摄影机将表演全程摄录下来作为纪念,请问小光和琳琳的行为是否合法?

【说明】
一、现场表演涉及哪些着作权法上之权利?
  现场演唱会通常由表演人表演一定的歌曲曲目,其所涉及包括:着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音乐着作(含歌词音乐着作及歌曲音乐着作),以及同法第七条之一(注1)之表演着作。

二、着作权法为什麽要保护表演人?
  表演人对於着作的普及、推广扮演很重要的角色,没有优秀且适当的表演人及其努力的演出,许多好作品就难以有机会供世人欣赏(注2)。例如:周杰伦的「青花瓷」歌曲,如果没有透过周杰伦的表演,而只是由方文山完成作词、周杰伦完成作曲的话,大众也无法迅速得知此曲的旋律如何?歌词的文字如何优美?因此,针对努力呈现出歌曲的表演人,着作权法有针对其「表演」予以保护的必要。

三、表演人在着作权法上有哪些重要的权利?
  表演人就其表演得享有之专有权利兹胪列如下(注3):
(一)  重制权: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表演人专有以录音、录影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二)  公开播送权:着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表演人专有公开播送其表演之权利,惟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或公开播送後之表演,於再公开播送时,不得再主张公开播送权。
(三)  公开演出权:着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表演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不包括表演被重制或公开播送後,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之情形。
(四)  公开传输权:着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於录音着作之表演,专有公开传输之权利。
(五)  散布权:着作权法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於录音着作之表演,专有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之权利。
(六)  出租权:着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於录音着作之表演,专有出租之权利。

四、结论
  小光和琳琳以两人携带的数位摄影机摄录游乐园偶像团体的现场表演,系属重制行为,应取得音乐着作与表演着作之着作权人同意,除非有着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合理使用之情形,否则不得擅自为之。不过,两人也可依照着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着作。」主张其为合理使用。由於无法事先确认是否为合理使用之目的,因此演唱会的主办单位为保护音乐着作及表演人之着作权,一般会禁止现场观众摄影或录音,民众於观赏演出时,应遵守相关限制,以免有违法之虞。
(本文转载自
远东新世纪法制室电子法令通报

*注1:着作权法第七条之一:「(I)表演人对既有着作或民俗创作之表演,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II)表演之保护,对原着作之着作权不生影响。」
*注2:参考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着作权一点通>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 path=3434&guid=60f8c8a7-7a7f-42fb-abcc-07b17a74c0fc&lang=zh-tw#_Toc185328567,网页最後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6日。
*注3:参考章忠信先生着「表演人权利之保护」一文,刊登於92年2月「智慧财产权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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