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號 生活情報
簡介「線上簽賭之刑事責任」
遠東新世紀 / 法制室
【案例說明】
小明與小華為多年好友,某日小華告訴小明,日前透過某網站簽賭世足賽,贏得一大筆金錢,小明基於好奇,向小華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透過電腦下注5萬元簽賭世足賽之冠亞軍戰,但小明下注後,卻被警察透過電腦IP查獲簽賭情事。上述小明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之賭博罪?
一、 刑法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可知,除行為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外,只要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即該當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二、 網路空間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的場所,如:公園、廣場等;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是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的場所,如:餐廳、飯店百貨公司等(註1)。
至於「網路空間」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揭示:「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並藉由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賭博訊息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 小明應負之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小明透過電腦於某簽賭網站下注世足賽冠亞軍戰之行為,已構成刑法賭博罪之要件,主觀上小明應有賭博罪之故意,因此小明應負刑法賭博罪之刑事責任。
註1:參林山田2000年 12 月刑法各罪論下冊增訂二版第5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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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與小華為多年好友,某日小華告訴小明,日前透過某網站簽賭世足賽,贏得一大筆金錢,小明基於好奇,向小華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透過電腦下注5萬元簽賭世足賽之冠亞軍戰,但小明下注後,卻被警察透過電腦IP查獲簽賭情事。上述小明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之賭博罪?
一、 刑法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可知,除行為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外,只要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即該當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二、 網路空間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的場所,如:公園、廣場等;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是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的場所,如:餐廳、飯店百貨公司等(註1)。
至於「網路空間」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揭示:「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並藉由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賭博訊息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 小明應負之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小明透過電腦於某簽賭網站下注世足賽冠亞軍戰之行為,已構成刑法賭博罪之要件,主觀上小明應有賭博罪之故意,因此小明應負刑法賭博罪之刑事責任。
註1:參林山田2000年 12 月刑法各罪論下冊增訂二版第5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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