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English version is AI translated.

Continue
本期索引

2014年11月號 生活情報

人和物之擔保同時並存 如何釐清責任承擔?

遠東新世紀(中國)投資 / 董琳
一、案情簡介
  A公司向原告B信用社借款,雙方簽訂了人民幣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B信用社向A公司提供人民幣貸款,借款期限為1年,並由第三人C公司為此筆貨款作保證人,與C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合同中約定:A公司屆時無法償還借款時,應由C公司負責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B信用社為保證該筆貨款到期能及時收回,又要求A公司提供相應財產擔保。A公司便與常年客戶D公司商議,以D公司所有廠房及其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D公司對此表示同意,並與B信用社簽訂抵押合同,該合同訂立後,雙方在房管部門完成登記。

  借款期限屆滿時,B信用社多次催促A公司還款,但因A公司生產效益不佳,無力償還借款。於是,B信用社要求C、D公司償還A公司借款之本息,兩公司互相推諉,均不予償還。B信用社因此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C、D兩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償還A公司所欠貸款及利息。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C公司為擔保人,該保證係由第三人提供;D公司為抵押人,該擔保亦由第三人提供。作為債權人的B信用社在行使權利時,有權選擇行使對自己更有利的權利,如果信用社向保證人C公司主張權利,C公司代債務人A公司清償債務後,可以代位行使信用社對債務人A公司或者抵押人C公司所享有的債權;若B信用社向擔保人D公司主張權利,由於D公司對債權人B信用社承擔的責任為「物」的責任,僅需以其提供的擔保物為限,承擔擔保責任。

  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C、D兩公司應對B信用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償還A公司所欠貸款及利息。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同一債權下,既有「人的擔保」,又有「物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競合,此時擔保責任該如何承擔?

  1、「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同為債權保障的擔保手段,其中,「人的擔保」是主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責任財產為主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以保證擔保為其基本形式。至於「物的擔保」則是主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的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為主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時,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這一規定是對《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作出了限縮解釋: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時,如果物的擔保是由主債務人所提供,則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如果物的擔保是由第三人提供,則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3、依據上述分析,法制室建議關係企業或同仁在為人提供擔保時,應事先對債務人進行財務狀況調查,並瞭解是否存在其他人或物的擔保、擔保的責任期間等問題,以便在被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時,能及時做出正確反應,有效維護自身權益。案例來源:山東省平陰縣人民法院網


*******************************************
回上一頁  回單元索引
留言(0)

你可能會喜歡的Recommend

活動分享Ev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