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號 生活情报
简介「线上签赌之刑事责任」
远东新世纪 / 法制室
【案例说明】
小明与小华为多年好友,某日小华告诉小明,日前透过某网站签赌世足赛,赢得一大笔金钱,小明基於好奇,向小华取得该网站之帐号及密码後,透过电脑下注5万元签赌世足赛之冠亚军战,但小明下注後,却被警察透过电脑IP查获签赌情事。上述小明之行为是否该当刑法之赌博罪?
一、 刑法赌博罪之客观构成要件
刑法第266条第1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规定可知,除行为人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外,只要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即该当赌博罪之客观构成要件。
二、 网路空间是否为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公共场所」系指多数人共同使用或聚集的场所,如:公园、广场等;至於「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则是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时段得以出入的场所,如:餐厅、饭店百货公司等(注1)。
至於「网路空间」是否为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台湾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简字第79号刑事简易判决揭示:「网路系可供不特定之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公共资讯传输园地,虽其为虚拟空间,然既可使不特定之多数人於该虚拟之空间为彼此相关联之行为,并藉由电脑、智慧型手机等相关设备达成其传输赌博讯息之功能,在性质上绝非纯属思想之概念空间,亦非物理上绝对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众得出入场所赌博之犯罪构成要件。」
三、 小明应负之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小明透过电脑於某签赌网站下注世足赛冠亚军战之行为,已构成刑法赌博罪之要件,主观上小明应有赌博罪之故意,因此小明应负刑法赌博罪之刑事责任。
注1:参林山田2000年 12 月刑法各罪论下册增订二版第5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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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与小华为多年好友,某日小华告诉小明,日前透过某网站签赌世足赛,赢得一大笔金钱,小明基於好奇,向小华取得该网站之帐号及密码後,透过电脑下注5万元签赌世足赛之冠亚军战,但小明下注後,却被警察透过电脑IP查获签赌情事。上述小明之行为是否该当刑法之赌博罪?
一、 刑法赌博罪之客观构成要件
刑法第266条第1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规定可知,除行为人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外,只要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即该当赌博罪之客观构成要件。
二、 网路空间是否为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公共场所」系指多数人共同使用或聚集的场所,如:公园、广场等;至於「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则是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时段得以出入的场所,如:餐厅、饭店百货公司等(注1)。
至於「网路空间」是否为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台湾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简字第79号刑事简易判决揭示:「网路系可供不特定之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公共资讯传输园地,虽其为虚拟空间,然既可使不特定之多数人於该虚拟之空间为彼此相关联之行为,并藉由电脑、智慧型手机等相关设备达成其传输赌博讯息之功能,在性质上绝非纯属思想之概念空间,亦非物理上绝对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众得出入场所赌博之犯罪构成要件。」
三、 小明应负之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小明透过电脑於某签赌网站下注世足赛冠亚军战之行为,已构成刑法赌博罪之要件,主观上小明应有赌博罪之故意,因此小明应负刑法赌博罪之刑事责任。
注1:参林山田2000年 12 月刑法各罪论下册增订二版第5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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