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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號 生活情报

人和物之担保同时并存 如何厘清责任承担?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 / 董琳
一、案情简介
  A公司向原告B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B信用社向A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第三人C公司为此笔货款作保证人,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A公司届时无法偿还借款时,应由C公司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B信用社为保证该笔货款到期能及时收回,又要求A公司提供相应财产担保。A公司便与常年客户D公司商议,以D公司所有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D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与B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订立後,双方在房管部门完成登记。

  借款期限届满时,B信用社多次催促A公司还款,但因A公司生产效益不佳,无力偿还借款。於是,B信用社要求C、D公司偿还A公司借款之本息,两公司互相推诿,均不予偿还。B信用社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C、D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A公司所欠贷款及利息。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为担保人,该保证系由第三人提供;D公司为抵押人,该担保亦由第三人提供。作为债权人的B信用社在行使权利时,有权选择行使对自己更有利的权利,如果信用社向保证人C公司主张权利,C公司代债务人A公司清偿债务後,可以代位行使信用社对债务人A公司或者抵押人C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若B信用社向担保人D公司主张权利,由於D公司对债权人B信用社承担的责任为「物」的责任,仅需以其提供的担保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C、D两公司应对B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A公司所欠贷款及利息。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同一债权下,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发生「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竞合,此时担保责任该如何承担?

  1、「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同为债权保障的担保手段,其中,「人的担保」是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以保证担保为其基本形式。至於「物的担保」则是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作出了限缩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如果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所提供,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依据上述分析,法制室建议关系企业或同仁在为人提供担保时,应事先对债务人进行财务状况调查,并了解是否存在其他人或物的担保、担保的责任期间等问题,以便在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能及时做出正确反应,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案例来源: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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