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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號 生活情報

網站上公開他人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侵害著作權?

遠東新世紀 / 范佩琦
案例
  小美趁著放颱風假到百貨公司逛街,血拼一整天後,回到家發現購物袋裡多了一張紙條,上面寫著:小姐你好,我的email是7533967@yahoo.com,希望可以認識你
  在好奇心驅使下,小美寫了一封電子郵件給對方:我剛剛在袋子裡找到這張紙條,請問你是誰?
  對方回覆:我是小鮮肉,你叫什麼名字?幾年次?
  小美回覆:我不認識你,跟你講我的資料好像怪怪的吧!
  對方再回覆:你們女生腦子結構真的有問題,這樣就覺得怪怪的!如果你第一天進公司要向同事介紹自己,你會因為不認識大家,覺得公開資料怪怪的嗎?到底是真的怪?還是你自己不想講而已?腦子結構有問題。

  小美覺得對方實在不可理喻,擔心可能遇到詐騙集團,於是將搭訕的小紙條及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公開在社群網站,提醒大家注意百貨公司附近的可疑男子。

  幾天後,小明在社群網站上發現有人以「逛街發現搭訕怪怪男」為標題,將自己前幾天在百貨公司搭訕女生寫的字條及回覆的電子郵件內容公開,覺得對方侵害自己的著作權,憤而報警並向法院提告要求上傳者賠償所受損害,警方根據社群網站提供的帳號資料傳訊小美到案說明,小美簡直傻眼,究竟小美是否將因此擔負法律責任?(案例取材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說明】
一、電子郵件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由此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以一定之外部表現形式所呈現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又所謂「原創性」,是指作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匠技,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且非抄襲、重製或改作自他人著作之獨立創作者,即屬之(註1)。

  至於創作須達何種程度之「創意」,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見解相當分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註2),因此,依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見解,創作只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可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換言之,著作僅需具有少量之創意能表現作者之個性即足,至於內容是否具有美感、品質或隱含之思想觀念是否正確……等,在非所問。因此,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將作者之思想以文字表現於外部,若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所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註3),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二、於網站上公開他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侵害其著作權?
(一)可能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註4)其著作之權利。」另,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註5)其著作之權利。」上開著作人利用著作之財產上權利即屬於著作財產權。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註6)之權利。」且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上開著作人所擁有之人格、精神利益即屬於著作人格權。

  由此可知,著作人享有其著作之重製權、置於網站上提供公眾瀏覽之公開傳輸權、將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向公眾公開之公開發表權,以及公開發表著作時,表示其本名之姓名表示權。因此,假設電子郵件之內容認定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未經著作人授權或同意即任意於網路上公開其電子郵件內容,且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者,恐將侵害著作人之上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二)若為著作之合理使用則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因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是規定已公開發表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因此,於網站上公開私人間傳遞之電子郵件內容並不符合該等條文之規定,僅能個案判斷是否具有上開第65條所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若自社會觀念判斷為合理使用,則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惟須注意的是,上述法條僅限制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因此,仍有可能發生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卻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情形。

【結論】
  本案小明為搭訕小美而寫的紙條內容,單純記載其電子郵件地址及「希望可以認識你」等語,不具任何創作性,應不屬於思想創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小美將該紙條內容公開於社群網站上,並未侵害小明之著作權。惟小明寫給小美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恐有爭議(註7),若採最寬鬆之認定,認為該電子郵件內容屬於文學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精神創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則小美於社群網站上公開小明電子郵件內容的行為,應屬侵害小明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小美或許可主張自己是基於「提醒大家注意百貨公司附近的可疑男子」等公益非營利之目的而於網站上公開小明之電子郵件內容,屬於法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而非侵害小明之著作財產權,然而,若法院認為小美僅需披露小明將紙條丟入小美購物袋一事即可達到目的,無須重製公開雙方間信件全部內容,則恐難被認定有合理使用之情形(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且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並不適用於著作人格權,因此,小美之行為恐將被認定侵害小明之著作權,須擔負相關賠償責任(註8)。


註:
1.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及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2.  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函釋。
3.  著作權法第9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4.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5.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6.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 
7.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認為原告已將其思想表現於外部,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不論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是否正確,仍屬具有原創性之文字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8.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88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依同法第88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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