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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號 生活情报

网站上公开他人电子邮件内容是否侵害着作权?

远东新世纪 / 范佩琦
案例
  小美趁着放台风假到百货公司逛街,血拼一整天後,回到家发现购物袋里多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小姐你好,我的email是7533967@yahoo.com,希望可以认识你
  在好奇心驱使下,小美写了一封电子邮件给对方:我刚刚在袋子里找到这张纸条,请问你是谁?
  对方回覆:我是小鲜肉,你叫什麽名字?几年次?
  小美回覆:我不认识你,跟你讲我的资料好像怪怪的吧!
  对方再回覆:你们女生脑子结构真的有问题,这样就觉得怪怪的!如果你第一天进公司要向同事介绍自己,你会因为不认识大家,觉得公开资料怪怪的吗?到底是真的怪?还是你自己不想讲而已?脑子结构有问题。

  小美觉得对方实在不可理喻,担心可能遇到诈骗集团,於是将搭讪的小纸条及上述电子邮件内容公开在社群网站,提醒大家注意百货公司附近的可疑男子。

  几天後,小明在社群网站上发现有人以「逛街发现搭讪怪怪男」为标题,将自己前几天在百货公司搭讪女生写的字条及回覆的电子邮件内容公开,觉得对方侵害自己的着作权,愤而报警并向法院提告要求上传者赔偿所受损害,警方根据社群网站提供的帐号资料传讯小美到案说明,小美简直傻眼,究竟小美是否将因此担负法律责任?(案例取材自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诉字第420号民事判决)

【说明】
一、电子邮件是否属於着作权法保护之语文着作?
  依着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款规定:「本法用词,定义如下:着作:指属於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同法第10条之1规定:「依本法取得之着作权,其保护仅及於该着作之表达,而不及於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由此可知,着作权法所保护之着作,系指於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内,以一定之外部表现形式所呈现具有原创性之精神创作。又所谓「原创性」,是指作者本於自己独立之思维、智巧、匠技,足以表现作者之个性或独特性之程度,且非抄袭、重制或改作自他人着作之独立创作者,即属之(注1)。

  至於创作须达何种程度之「创意」,才能受到着作权保护,目前司法实务上之见解相当分歧,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认为「应采最低创作性、最起码创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创意高度(或称美学不歧视原则),并於个案中认定之」(注2),因此,依着作权专责机关之见解,创作只要具备最低程度之创作或个性表现,即可受到着作权法之保护。换言之,着作仅需具有少量之创意能表现作者之个性即足,至於内容是否具有美感、品质或隐含之思想观念是否正确……等,在非所问。因此,以电子邮件之形式将作者之思想以文字表现於外部,若足以表现作者之个性或独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创意,且非着作权法第9条所规定不得为着作权标的之着作(注3),则属着作权法所保护之语文着作。

二、於网站上公开他人之电子邮件内容是否侵害其着作权?
(一)可能侵害着作人之着作财产权(重制权、公开传输权)及着作人格权(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
  着作权包含着作财产权及着作人格权,依着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着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注4)其着作之权利。」另,同法第26条之1第1项规定:「着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传输(注5)其着作之权利。」上开着作人利用着作之财产上权利即属於着作财产权。同法第15条第1项规定:「着作人就其着作享有公开发表(注6)之权利。」且同法第16条第1项规定:「着作人於着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於着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上开着作人所拥有之人格、精神利益即属於着作人格权。

  由此可知,着作人享有其着作之重制权、置於网站上提供公众浏览之公开传输权、将尚未公开发表之着作向公众公开之公开发表权,以及公开发表着作时,表示其本名之姓名表示权。因此,假设电子邮件之内容认定属着作权法保护之着作,则未经着作人授权或同意即任意於网路上公开其电子邮件内容,且未标示着作人之姓名者,恐将侵害着作人之上开着作财产权(重制权、公开传输权)及着作人格权(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

(二)若为着作之合理使用则不构成着作财产权之侵害
  依着作权法第65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着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着作财产权之侵害。着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条至第63条所定之合理范围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二、着作之性质。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着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结果对着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因着作权法第44条至第63条是规定已公开发表着作之合理使用范围,因此,於网站上公开私人间传递之电子邮件内容并不符合该等条文之规定,仅能个案判断是否具有上开第65条所规定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若自社会观念判断为合理使用,则不构成着作财产权之侵害。

   惟须注意的是,上述法条仅限制着作人之着作财产权,对着作人格权不生影响,因此,仍有可能发生合理使用他人着作未侵害其着作财产权,却侵害其着作人格权之情形。

【结论】
  本案小明为搭讪小美而写的纸条内容,单纯记载其电子邮件地址及「希望可以认识你」等语,不具任何创作性,应不属於思想创作,不受着作权法之保护,故小美将该纸条内容公开於社群网站上,并未侵害小明之着作权。惟小明写给小美之电子邮件内容是否属於着作权法所保护之语文着作,依目前实务上之见解恐有争议(注7),若采最宽松之认定,认为该电子邮件内容属於文学或其他学术范围内之精神创作,应受着作权法之保障,则小美於社群网站上公开小明电子邮件内容的行为,应属侵害小明之着作财产权(重制权、公开传输权)及着作人格权(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

  小美或许可主张自己是基於「提醒大家注意百货公司附近的可疑男子」等公益非营利之目的而於网站上公开小明之电子邮件内容,属於法定合理使用他人着作之范围,而非侵害小明之着作财产权,然而,若法院认为小美仅需披露小明将纸条丢入小美购物袋一事即可达到目的,无须重制公开双方间信件全部内容,则恐难被认定有合理使用之情形(详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诉字第420号判决),且着作权法第65条规定并不适用於着作人格权,因此,小美之行为恐将被认定侵害小明之着作权,须担负相关赔偿责任(注8)。


注:
1.  参照台湾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5742号刑事判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及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诉字第420号民事判决。
2.  参照经济部智慧财产局98年4月27日电子邮件980427a函释。
3.  着作权法第9条:「下列各款不得为着作权之标的︰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着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着作。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於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4.  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着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5款)。
5.  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着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於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着作内容(着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0款)。
6.  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着作内容(着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5款)。 
7.  依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诉字第420号判决认为原告已将其思想表现於外部,足以表现原告之个性及独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创意,不论着作内隐含之思想或观念是否正确,仍属具有原创性之文字着作,应受着作权法之保护。
8.  依着作权法第85条第1项:「侵害着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同法第88条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则依同法第88条第4项规定:「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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