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4月號 生活情報
對外擔保之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遠東新世紀(中國)投資法制室 / 董琳
一、案情簡介
王某與劉某2009年6月登記結婚,後於2013年2月27日登記離婚,在《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雙方均無存款及固定資產,雙方的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雙方名下的債務由各自承擔。」
然而,在2012年1月,王某之朋友張某因資金困難,向吳某借款20萬元,約定2013年5月還款,王某承諾為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後,張某無力還款,吳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王某及劉某承擔連帶責任,歸還借款。
二、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應由王某個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歸還張某向吳某的20萬借款,王某的前妻劉某則無需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理由為:雖然王某承諾為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時,仍處於王某與劉某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劉某對此擔保並不知情,且未從此擔保中獲得任何利益,另外,王某的擔保行為亦非為家庭生活或者生產經營需要。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議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中確認:「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法制室認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為債務人,向債權人進行擔保,此行為既未得到另一方的認可,亦未有夫妻共同舉債的合意。而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由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所形成的保證債務受益人只有債務人本人,擔保人在夫妻關係中的另一方未從該債務中受益,因此該債務只能是擔保人的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案例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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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與劉某2009年6月登記結婚,後於2013年2月27日登記離婚,在《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雙方均無存款及固定資產,雙方的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雙方名下的債務由各自承擔。」
然而,在2012年1月,王某之朋友張某因資金困難,向吳某借款20萬元,約定2013年5月還款,王某承諾為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後,張某無力還款,吳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王某及劉某承擔連帶責任,歸還借款。
二、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應由王某個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歸還張某向吳某的20萬借款,王某的前妻劉某則無需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理由為:雖然王某承諾為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時,仍處於王某與劉某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劉某對此擔保並不知情,且未從此擔保中獲得任何利益,另外,王某的擔保行為亦非為家庭生活或者生產經營需要。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議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中確認:「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法制室認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為債務人,向債權人進行擔保,此行為既未得到另一方的認可,亦未有夫妻共同舉債的合意。而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由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所形成的保證債務受益人只有債務人本人,擔保人在夫妻關係中的另一方未從該債務中受益,因此該債務只能是擔保人的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案例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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