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4月號 生活情报
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於夫妻共同债务?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法制室 / 董琳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刘某2009年6月登记结婚,後於2013年2月27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均无存款及固定资产,双方的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然而,在2012年1月,王某之朋友张某因资金困难,向吴某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5月还款,王某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後,张某无力还款,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
二、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应由王某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张某向吴某的20万借款,王某的前妻刘某则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为:虽然王某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仍处於王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某对此担保并不知情,且未从此担保中获得任何利益,另外,王某的担保行为亦非为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於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於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确认:「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法制室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担保,此行为既未得到另一方的认可,亦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而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保证债务受益人只有债务人本人,担保人在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未从该债务中受益,因此该债务只能是担保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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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2009年6月登记结婚,後於2013年2月27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均无存款及固定资产,双方的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然而,在2012年1月,王某之朋友张某因资金困难,向吴某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5月还款,王某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後,张某无力还款,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
二、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应由王某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张某向吴某的20万借款,王某的前妻刘某则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为:虽然王某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仍处於王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某对此担保并不知情,且未从此担保中获得任何利益,另外,王某的担保行为亦非为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於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於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确认:「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法制室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担保,此行为既未得到另一方的认可,亦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而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保证债务受益人只有债务人本人,担保人在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未从该债务中受益,因此该债务只能是担保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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