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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2月號 生活情報

出遊刷卡 享旅平險保障有條件

遠東新世紀 / 林詩茵

  寒假為旅遊旺季,各銀行為推廣信用卡業務,大多提供持卡人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之權益,但在使用上仍有些限制,本期「法律網」將解析此類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申請理賠時,又該注意哪些事項?

案例說明
  大翔於暑假期間帶著一家四口參加旅行社舉辦的日本旅遊團,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餐食及行程雜支費用)新臺幣二萬元,由妻子先支付訂金每人五千元,出團前,大翔再以信用卡支付剩餘團費。旅程結束返國抵達機場後五小時內,大翔自行開車載家人離開機場時,發生車禍意外,一家人都受了傷。

  各銀行為推廣信用卡業務,大多提供持卡人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之權益,但其中都會特別約定限於「持卡人或其親屬(註1)以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註2)全額票款,或參加旅行社80%以上團費」,始能獲得保障。因此,大翔能否向保險公司請求信用卡旅遊平安險之理賠?

法律分析
一、此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及效力如何,是否為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
  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為保險法第66條所謂之「特約條款」,特約條款是因個別保險契約之特殊性,由雙方當事人所另行加註於基本條款之外的約定(註3)。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危險發生後亦同(註4)。

  法院實務上認為(註5),保險契約中約定「持卡人須以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額票款或80%以上團費」,僅是關於該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記載,用以特定保險法有關傷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範圍,性質應屬基本條款(註6),並非保險法第 66 條所定基本條款外之特約條款。

二、此類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所享之權利者、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其他於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法院實務上亦認為,保險契約中約定「持卡人須以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額票款或80%以上團費」,該文字淺顯易懂,並無隱晦艱澀含射引意之處,且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且銀行係因持卡人以其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額票款或80%以上團費,才給予持卡人成為被保險人之優惠,並無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此條款之限制,導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的情形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無推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註7),故持卡人不得主張這類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結語
  依前開案例說明,大翔刷卡支付的內容,並未指明所支付者為某項費用,而旅行社報價內容係併列各項費用,亦無何項目應優先支付之約定,因此,大翔刷卡支付之金額,即應平均按比例分攤支付各人及各項目費用之金額,而大翔並未以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額票款;且就團費僅支付其中75%,未達80%,與保險契約所載承保條件不符合,並非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範圍,因此大翔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信用卡旅遊平安險之理賠。


【註釋】
1.「持卡人親屬」係指持卡人配偶及受其扶養且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
2.「公共運輸工具」係指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路線並以大眾運輸提供旅客運送為目的之商用客機或水陸上公共交通工具,如:飛機、火車、高鐵、渡輪、統聯客運、國光客運……等。除上述所提之公共運輸工具外,其餘如:遊覽車、計程車、摩托車、腳踏車、三輪車、遊輪、直昇機、纜車……等,皆非公共運輸工具。
3.特約條款乃保險契約當事人為增加或減少危險範圍,而特別訂定控制危險之條款,即契約雙方當事人針對個案所特別訂定,傷害保險特約條款如:被保險人不得旅行危險地區。
4.保險法第68條。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6.保險法第132條(傷害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款「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7.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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