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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2月號 生活情报

出游刷卡 享旅平险保障有条件

远东新世纪 / 林诗茵

  寒假为旅游旺季,各银行为推广信用卡业务,大多提供持卡人信用卡旅游平安保险之权益,但在使用上仍有些限制,本期「法律网」将解析此类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申请理赔时,又该注意哪些事项?

案例说明
  大翔於暑假期间带着一家四口参加旅行社举办的日本旅游团,每人团费(含机票、住宿、餐食及行程杂支费用)新台币二万元,由妻子先支付订金每人五千元,出团前,大翔再以信用卡支付剩余团费。旅程结束返国抵达机场後五小时内,大翔自行开车载家人离开机场时,发生车祸意外,一家人都受了伤。

  各银行为推广信用卡业务,大多提供持卡人信用卡旅游平安保险之权益,但其中都会特别约定限於「持卡人或其亲属(注1)以信用卡支付公共运输工具(注2)全额票款,或参加旅行社80%以上团费」,始能获得保障。因此,大翔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信用卡旅游平安险之理赔?

法律分析
一、此类契约条款之性质及效力如何,是否为保险契约之特约条款?
  当事人於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为保险法第66条所谓之「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因个别保险契约之特殊性,由双方当事人所另行加注於基本条款之外的约定(注3)。保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危险发生後亦同(注4)。

  法院实务上认为(注5),保险契约中约定「持卡人须以信用卡支付公共运输工具全额票款或80%以上团费」,仅是关於该保险契约被保险人之记载,用以特定保险法有关伤害保险契约所承保之被保险人范围,性质应属基本条款(注6),并非保险法第 66 条所定基本条款外之特约条款。

二、此类契约条款是否显失公平而无效?
  保险法第54条之1规定,保险契约中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保险法应负之义务、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所享之权利者、加重被保险人之义务、其他於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

  法院实务上亦认为,保险契约中约定「持卡人须以信用卡支付公共运输工具全额票款或80%以上团费」,该文字浅显易懂,并无隐晦艰涩含射引意之处,且无违反诚信原则之情事;况且银行系因持卡人以其信用卡支付公共运输工具全额票款或80%以上团费,才给予持卡人成为被保险人之优惠,并无契约之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此条款之限制,导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或其他显有不利於消费者的情形等违反平等互惠原则,亦无推定显失公平之情事(注7),故持卡人不得主张这类条款显失公平而无效。

结语
  依前开案例说明,大翔刷卡支付的内容,并未指明所支付者为某项费用,而旅行社报价内容系并列各项费用,亦无何项目应优先支付之约定,因此,大翔刷卡支付之金额,即应平均按比例分摊支付各人及各项目费用之金额,而大翔并未以信用卡支付公共运输工具全额票款;且就团费仅支付其中75%,未达80%,与保险契约所载承保条件不符合,并非保险契约所承保之被保险人范围,因此大翔无法向保险公司请求信用卡旅游平安险之理赔。


【注释】
1.「持卡人亲属」系指持卡人配偶及受其扶养且未满25足岁之未婚子女。
2.「公共运输工具」系指当地政府登记许可,行驶於固定航路线并以大众运输提供旅客运送为目的之商用客机或水陆上公共交通工具,如:飞机、火车、高铁、渡轮、统联客运、国光客运……等。除上述所提之公共运输工具外,其余如:游览车、计程车、摩托车、脚踏车、三轮车、游轮、直昇机、缆车……等,皆非公共运输工具。
3.特约条款乃保险契约当事人为增加或减少危险范围,而特别订定控制危险之条款,即契约双方当事人针对个案所特别订定,伤害保险特约条款如:被保险人不得旅行危险地区。
4.保险法第68条。
5.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保险上更(一)字第5号民事判决。
6.保险法第132条(伤害保险契约应记载事项)第1款「被保险人之姓名、年龄、住所及与要保人之关系」。
7.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显失公平:一、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二、条款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相矛盾者。三、契约之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
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 14条「定型化契约条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违反平等互惠原则:一、当事人间之给付与对待给付显不相当者。二、消费者应负担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险者。三、消费者违约时,应负担显不相当之赔偿责任者。四、其他显有不利於消费者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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