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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4月號 生活情報

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

遠東新世紀 / 謝伯駿

  近幾年詐騙案頻傳,詐騙集團以詐術行騙,其違法行為毋庸置疑,然而,若有民眾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但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是否也成了共犯?以下就讓「法律網」為大家解析相關的刑事責任。


一、案例說明
  郝梧奈先生平日勤奮工作,只為了賺取微薄的薪水,替久病在床的太太支付醫療費用。某日,經醫生告知,太太的病情惡化,必須透過手術進行治療,然而該項手術所費不貲,單憑郝梧奈的薪水根本不夠支付。心急如焚的郝梧奈無意間在報章雜誌上看到「高價收購銀行帳戶」的廣告,隨即至各大銀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並將帳戶賣了出去,成功籌措到太太的手術費。手術順利結束後,郝梧奈原以為一切可以回歸往常平靜的生活,不久,卻收到來自地檢署要求出庭應訊的傳票,隨後被檢察官以詐欺罪名起訴。

二、法規解析
  根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騙集團以詐術行騙,無疑是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然而,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是否應負相關罪責呢?

  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所謂幫助犯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圖,為他人的犯罪提供助益,以促使該犯罪結果實現之人。詐騙案件中,詐騙集團為了增加檢調單位追查的困難,通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隱匿,並透過人頭帳戶進行存提款。因此,提供帳戶之人即可能成立詐欺幫助犯。

  有人或許會認為,自己並無故意幫助詐欺犯罪,然而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本條即刑法上所謂「未必故意」之概念。實務上,多數法院皆以本項作為論罪基礎。簡言之,法院認為在現今詐騙猖獗之社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或多或少都聽聞過人頭帳戶之情事,一般稍具歷練與經驗之人,不會隨意交出自己的帳戶,故交出帳戶之行為本身即是不合情理,因此予以論罪(註1)。

三、結語
  依目前法院實務之見解,像郝梧奈這樣的案件,絕大多數仍為詐欺之有罪判決,尤其,在2014年6月底通過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後,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面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法定刑(註2)。為避免發生憾事,請勿輕易將自己的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然而,若因故交付後,懷疑自己的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時,應立即辦理註銷、向警察機關報案留下紀錄、蒐集並保存得以證明真相之證據,為將來可能發生的法院訟爭做好準備。



註釋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 1686 號刑事判決:「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071 號刑事判決:「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2.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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