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4月號 生活情报
提供人头帐户之刑事责任
远东新世纪 / 谢伯骏
近几年诈骗案频传,诈骗集团以诈术行骗,其违法行为毋庸置疑,然而,若有民众虽非诈骗集团成员,但提供人头帐户予诈骗集团使用,是否也成了共犯?以下就让「法律网」为大家解析相关的刑事责任。
一、案例说明
郝梧奈先生平日勤奋工作,只为了赚取微薄的薪水,替久病在床的太太支付医疗费用。某日,经医生告知,太太的病情恶化,必须透过手术进行治疗,然而该项手术所费不赀,单凭郝梧奈的薪水根本不够支付。心急如焚的郝梧奈无意间在报章杂志上看到「高价收购银行帐户」的广告,随即至各大银行以自己名义开立存款帐户,并将帐户卖了出去,成功筹措到太太的手术费。手术顺利结束後,郝梧奈原以为一切可以回归往常平静的生活,不久,却收到来自地检署要求出庭应讯的传票,随後被检察官以诈欺罪名起诉。
二、法规解析
根据刑法第339条第1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诈骗集团以诈术行骗,无疑是触犯刑法第339条诈欺罪。然而,提供人头帐户予诈骗集团之人,是否应负相关罪责呢?
同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所谓帮助犯是基於帮助他人犯罪之意图,为他人的犯罪提供助益,以促使该犯罪结果实现之人。诈骗案件中,诈骗集团为了增加检调单位追查的困难,通常使用人头帐户作为隐匿,并透过人头帐户进行存提款。因此,提供帐户之人即可能成立诈欺帮助犯。
有人或许会认为,自己并无故意帮助诈欺犯罪,然而依同法第13条第2项规定:「行为人对於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本条即刑法上所谓「未必故意」之概念。实务上,多数法院皆以本项作为论罪基础。简言之,法院认为在现今诈骗猖獗之社会,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或多或少都听闻过人头帐户之情事,一般稍具历练与经验之人,不会随意交出自己的帐户,故交出帐户之行为本身即是不合情理,因此予以论罪(注1)。
三、结语
依目前法院实务之见解,像郝梧奈这样的案件,绝大多数仍为诈欺之有罪判决,尤其,在2014年6月底通过刑法第339条之4加重诈欺罪後,人头帐户提供者将面临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法定刑(注2)。为避免发生憾事,请勿轻易将自己的银行帐户提供予他人。然而,若因故交付後,怀疑自己的帐户可能遭诈骗集团作为人头帐户使用时,应立即办理注销、向警察机关报案留下纪录、蒐集并保存得以证明真相之证据,为将来可能发生的法院讼争做好准备。
注释
1. 台湾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 1686 号刑事判决:「除非本人或与本人具密切亲谊关系者,难认有何正当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会历练与经验法则之一般人亦均有应妥善保管上开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认知,……且提款卡等有关个人财产、身分之物品,如沦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极易被利用为与财产有关之犯罪工具,此为一般社会大众所知悉。」
台湾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071 号刑事判决:「使被害人误信受骗而汇款或转帐至人头帐户後,诈骗集团成员随即将款项提领一空之诈骗手法,层出不穷,业经政府长期、多方宣导,已成为一般人之生活常识。」
2. 刑法第339条之4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条诈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