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English version is AI translated.

Continue
本期索引

2017年09月號 生活情報

妳殺人,我要賠?——論「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遠東新世紀 / 姚清欣

  小涵為北部某知名咖啡店之店長,與阿福夫妻為舊識。某日,阿福夫妻一如往常前往咖啡店消費,小涵為殺害阿福夫妻,乃將安眠藥摻入咖啡中,讓不知情的阿福夫妻喝下,待藥效發作後,再獨自將阿福夫妻扶至咖啡店外殺害。事後,阿福之家屬請求咖啡店老闆小炳負連帶賠償責任,也引發不少雇主的疑惑:小炳是否應就小涵之殺人行為負責?


一、民法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定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可知,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非僱用人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無任何過失,否則即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僱用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自應就受僱人客觀上符合職務外觀之行為負責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按投資人與證券公司僱員私下進行『代為其他投資』或『證券公司僱員保管其印鑑及存摺』等行為,此既非投資人與證券公司間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範疇,亦非證券公司得以知悉而能善盡監督營業員之責。又證券公司僱員縱佯稱投資轉虧為盈而向投資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投資人與僱員之營業員職務行為外之個人行為,投資人因受僱員個人施用詐術之手段受騙而交付款項,自與僱員執行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職務無關。是以證券公司僱員對投資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既非屬執行證券公司營業員之業務所生,難認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屬任職證券公司營業員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則投資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證券公司連帶給付,於法自有未合。」

  依上開判決可知,若屬受僱人個人行為而與職務內容無關,且僱用人無法知悉以盡監督之責者,則依法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按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僱用營業人員為有價證券買賣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密切相關,且於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其與該營業人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於外觀上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以投資人委託行為人為其等從事所謂認購增資股票之買賣,實與有價證券交易之程序與常規相左,並非行為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且於客觀上難謂具有證券交易商營業員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外觀,投資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並非行為人之執行職務行為者,投資人請求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理由。」

  依上開判決可知,證券營業員之行為與證券交易程序常規不符,客觀上非受託辦理有價證券之買賣,且投資人主觀上亦明知非屬證券營業員之職務行為者,證券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謝依涵為上訴人合資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所僱用之店長,於民國102年2月16日下午在該咖啡店內,利用執行職務之際,以安眠藥摻入店內販賣之飲料中,交付顧客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翠萍飲用,致其身體陷於昏沈癱軟不能抗拒後,將之移至該店後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以水果刀殺害致死,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謝依涵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四)最高法院嗣於106年6月22日發出新聞稿說明上開判決:
  1.一般顧客願在咖啡店消費,係相信可在安全無虞之環境消費始會前往,身任店長為顧客準備飲品本屬謝依涵之職務範圍,其將安眠藥摻入陳進福夫妻於該店所點選之飲品,該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且該店亦為其執行職務之地點,客觀上可認謝依涵是在執行職務,不能以陳進福夫妻生命遭侵害之地點為在淡水河邊紅樹林,非在咖啡店內,即認為與謝依涵執行職務無關。

  2.呂炳宏等人合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雖有員工教育手冊,惟該手冊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其次,依照呂炳宏陳述,謝依涵上班原穿短裙搭配內搭褲,當晚呂炳宏看到謝依涵更換運動長褲,詢問其原因僅答稱學跳水,並未注意查詢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在外落水之行為,顯見媽媽嘴咖啡店對於身為最資深者或店長之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之行為,亦無管理監督之機制,致謝依涵得以從容將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之陳進福扶出店外殺害,呂炳宏等人合資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顯然對於謝依涵之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所以無法免除呂炳宏等人所應負之僱用人責任。

  3.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尚包括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在內,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均屬於執行職務,這樣才可以保護第三人之權利,使第三人有獲得賠償的機會。

  4.民法第188 條之所以規定僱用人應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是因為僱用人藉由受僱人為其工作,因而擴大或延伸其活動範圍,僱用人自應就其選任監督受僱人負注意之義務,以預防受僱人在工作時發生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注意之範圍包括受僱人之性格、操守等。

三、小炳應就小涵之殺人行為負責
  由於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已確定,因此小炳應就小涵之殺人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回上一頁  回單元索引
留言(0)

你可能會喜歡的Recommend

活動分享Ev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