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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9月號 生活情报

你杀人,我要赔?——论「雇用人之侵权责任」

远东新世纪 / 姚清欣

  小涵为北部某知名咖啡店之店长,与阿福夫妻为旧识。某日,阿福夫妻一如往常前往咖啡店消费,小涵为杀害阿福夫妻,乃将安眠药掺入咖啡中,让不知情的阿福夫妻喝下,待药效发作後,再独自将阿福夫妻扶至咖啡店外杀害。事後,阿福之家属请求咖啡店老板小炳负连带赔偿责任,也引发不少雇主的疑惑:小炳是否应就小涵之杀人行为负责?


一、民法雇用人侵权责任之规定
  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依上开规定可知,若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加损害於他人者,除非雇用人能证明选任受雇人及监督无任何过失,否则即应与受雇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雇用人未善尽管理监督之责,自应就受雇人客观上符合职务外观之行为负责
  (一)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89号判决:「按投资人与证券公司雇员私下进行『代为其他投资』或『证券公司雇员保管其印监及存摺』等行为,此既非投资人与证券公司间委托买卖有价证券之范畴,亦非证券公司得以知悉而能善尽监督营业员之责。又证券公司雇员纵佯称投资转亏为盈而向投资人诈得款项,然此核属投资人与雇员之营业员职务行为外之个人行为,投资人因受雇员个人施用诈术之手段受骗而交付款项,自与雇员执行证券公司营业员之职务无关。是以证券公司雇员对投资人之诈欺取财行为,系其个人之犯罪行为,既非属执行证券公司营业员之业务所生,难认客观上具有执行职务之外观,亦非属任职证券公司营业员滥用职务或利用职务上机会之行为。则投资人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请求证券公司连带给付,於法自有未合。」

  依上开判决可知,若属受雇人个人行为而与职务内容无关,且雇用人无法知悉以尽监督之责者,则依法毋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诉字第1号判决:「按证券经纪商为受托买卖有价证券,雇用营业人员为有价证券买卖者,必该营业人员因执行与有价证券买卖职务之时间或处所密切相关,且於客观上具有执行职务之外观之行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始得令其与该营业人员连带负赔偿责任。倘系营业人员个人之犯罪行为,而於外观上无关有价证券买卖之职务者,尚难谓系因执行职务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是以投资人委托行为人为其等从事所谓认购增资股票之买卖,实与有价证券交易之程序与常规相左,并非行为人对於公司业务之执行,且於客观上难谓具有证券交易商营业员受托办理有价证券买卖之职务行为外观,投资人主观上亦应知悉并非行为人之执行职务行为者,投资人请求证券公司应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前段、公司法第23条第 2项规定负连带赔偿之责,自属无理由。」

  依上开判决可知,证券营业员之行为与证券交易程序常规不符,客观上非受托办理有价证券之买卖,且投资人主观上亦明知非属证券营业员之职务行为者,证券公司毋庸负连带赔偿之责。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0号判决:「第一审共同被告谢依涵为上诉人合资经营之妈妈嘴咖啡店所雇用之店长,於民国102年2月16日下午在该咖啡店内,利用执行职务之际,以安眠药掺入店内贩卖之饮料中,交付顾客即被上诉人之被继承人张翠萍饮用,致其身体陷於昏沈瘫软不能抗拒後,将之移至该店後淡水河边红树林附近,以水果刀杀害致死,上诉人未能证明对谢依涵之选任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自应对被上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等情」。

  (四)最高法院嗣於106年6月22日发出新闻稿说明上开判决:
  1.一般顾客愿在咖啡店消费,系相信可在安全无虞之环境消费始会前往,身任店长为顾客准备饮品本属谢依涵之职务范围,其将安眠药掺入陈进福夫妻於该店所点选之饮品,该行为外观上具有执行职务之形式,且该店亦为其执行职务之地点,客观上可认谢依涵是在执行职务,不能以陈进福夫妻生命遭侵害之地点为在淡水河边红树林,非在咖啡店内,即认为与谢依涵执行职务无关。

  2.吕炳宏等人合资经营妈妈嘴咖啡店虽有员工教育手册,惟该手册并无关於顾客消费及场所安全之注意事项。其次,依照吕炳宏陈述,谢依涵上班原穿短裙搭配内搭裤,当晚吕炳宏看到谢依涵更换运动长裤,询问其原因仅答称学跳水,并未注意查询谢依涵於工作中离开咖啡店在外落水之行为,显见妈妈嘴咖啡店对於身为最资深者或店长之谢依涵,於工作中离开咖啡店之行为,亦无管理监督之机制,致谢依涵得以从容将陷於意识不清、不能抗拒状态之陈进福扶出店外杀害,吕炳宏等人合资经营之妈妈嘴咖啡店显然对於谢依涵之监督未尽相当之注意义务,所以无法免除吕炳宏等人所应负之雇用人责任。

  3.民法第188 条第1项所谓「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不仅指受雇人因执行其所受命令,或委托之职务本身,或执行该职务所必要之行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而言,尚包括受雇人之行为,在客观上足认为与其执行职务有关之行为在内,例如利用职务上之机会、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等,均属於执行职务,这样才可以保护第三人之权利,使第三人有获得赔偿的机会。

  4.民法第188 条之所以规定雇用人应对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无非是因为雇用人藉由受雇人为其工作,因而扩大或延伸其活动范围,雇用人自应就其选任监督受雇人负注意之义务,以预防受雇人在工作时发生侵害他人权利之情事,注意之范围包括受雇人之性格、操守等。

三、小炳应就小涵之杀人行为负责
  由於上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因此小炳应就小涵之杀人行为依民法第188条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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