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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6月號 生活情报

浅谈民法成年年龄下修至18岁之影响

远东新世纪 / 汤俊杰

  现行《民法》定义的成年年龄,与《刑法》定义的完全责任能力人年龄不同,因此青年往往处于看似独立又非完全独立的尴尬状况。经过公民团体多年努力下,立法院终于在民国109年年底三读通过民法修正案。本文将为您解析,修正案上路后,将为生活带来哪些改变。


  鉴于现今世界主要国家立法例(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率多以18岁作为成年年龄,邻近之日本亦于民国(以下同)107年6月30日,将民法之成年年龄由20岁下修至18岁。基于当今青年身心发展现况、回应社会需求及与国际接轨等因素,立法院在109年12月25日三读通过民法修正案,将民法第12条之成年年龄由20岁下修至18岁,并明订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谨就本次修正后带来之影响,自以下几个层面进行概略说明:

一、民事与商事方面

  • 无论男女,最低订婚年龄均为17岁,最低结婚年龄均为18岁

  依修正前民法之规定,男生未满17岁不得订婚、未满18岁不得结婚;女生未满15岁不得订婚、未满16岁不得结婚。现因成年年龄已下修至18岁,且为符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之规定,故本次修法时,将男、女生结、订婚年龄一致化,最低订婚年龄修正为一律17岁(註1),最低结婚年龄修正为一律18岁(註2),落实男女平等。

  • 子女满18岁后,无须再取得父母同意,可迳为民法之单独行为及订立契约

  依修正前民法之规定,未成年子女为民法之单独行为(例如赠与、捐赠)或订立契约(例如申请信用卡、办手机门号、租房子、购买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等),均须经父母同意后始生效力。惟自112年1月1日起,子女满18岁后所为之单独行为或订立之契约,均无须经父母同意即生法律效力。

  •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保护、抚养义务与法定代理人责任,将于子女满18岁后画上休止符

  依民法规定(註3),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保护、教养之义务及扶养责任,且对于未成年子女因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原则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註4)。因此自112年1月1日起,子女满18岁后,父母即无须再负担上述之义务与责任。

  • 男、女满18岁后,即可担任公司之发起人、董事等职务

  依公司法之规定(註5),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始得担任公司之发起人、董事等职务,因此自112年1月1日起,男、女只要满18岁即可担任上开职务。

二、税务方面

  • 除有例外情事,子女满18岁后即须自行申报综合所得税,不得再由父母列报扶养

  依所得税法之规定(註6),子女如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尚在学、为身心障碍者或无谋生能力,父母于报税时可将该子女列为受扶养人,以享有可扣抵之免税额。因此自112年1月1日起,除符合前开所得税法规定之情事外,子女满18岁后即须自行申报综合所得税,不得再由父母列报扶养。

  • 继承人中如有未成年子女者,遗产税之扣除额将减少

  依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註7),被继承人若遗有子女时,遗产总额可按子女人数,每一人扣除50万(註8)免徵遗产税,若子女为未成年,则得按其年龄与成年之年数差距,每年多扣50万。举例而言,如继承发生在112年1月1日以前,若被继承人遗有一名17岁的子女,则遗产总额可扣除200万【即50万+50万x3(20岁-17岁)】免徵遗产税;惟同样案件,若发生在112年1月1日以后,则遗产总额仅可扣除100万【即50万+50万x1(18岁-17岁)】免徵遗产税。

三、修正民法总则施行法

  另外,为避免相关人民于修法前已享有之利益因修法而受到影响,本次修法时,亦一併修正了民法总则施行法(註9),明定在本次民法修正前,若人民依法令、行政处分、判决或契约已取得可享有到20岁或成年的权益,该权益之享有期间并不因本次民法之修正而缩短至18岁。举例来说,在本次修法前,父母于离婚时已约定父亲应支付扶养费至小孩成年为止,纵使小孩于112年1月1日后因已满18岁而成年,该父亲仍应继续支付扶养费至小孩满20岁。

四、结语

  本次修法目的是为了与世界各国立法例接轨、消弭刑事与民事对于完全责任年龄之差异及体现当今青年身心发展现况,立意良善,惟由于影响层面及范围甚广,如何拟定配套措施及修正相关法令,以保障青少年之权益,将是政府在接下来的两年过渡期内,须尽速完成的重要课题。


註1:民法第973条:「男女未满十七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註2:民法第980条:「男女未满十八岁者,不得结婚。」

註3:民法第1116-2条:「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民法第1084条第2项:「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

註4:民法第187条:「I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II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III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IV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註5:公司法第128条第2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受辅助宣告尚未撤销之人,不得为发起人」;第192条第1项:「公司董事会,设置董事不得少于三人,由股东会就有行为能力之人选任之。」

註6: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第2目:「按第十四条及前二条规定计得之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下列免税额及扣除额后之余额,为个人之综合所得净额:一、免税额:纳税义务人按规定减除其本人、配偶及合于下列规定扶养亲属之免税额;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年满七十岁者,免税额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纳税义务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学、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註7: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下列各款,应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免徵遗产税:…二、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每人得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四十万元。其有未成年者,并得按其年龄距届满成年之年数,每年加扣四十万元。但亲等近者抛弃继承由次亲等卑亲属继承者,扣除之数额以抛弃继承前原得扣除之数额为限」

註8:财政部于109年12月2日,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2-1条规定,公告110年发生之继承案件,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为每人50万元。其有未满20岁者,并得按其年龄距届满20岁之年数,每年加扣50万元。

註9:民法总则施行法第3-1条:「I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II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满十八岁而于同日未满二十岁者,自同日起为成年。III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满二十岁者,于同日前依法令、行政处分、法院裁判或契约已得享有至二十岁或成年之权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得继续享有该权利或利益至二十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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