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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6月號 生活情報

淺談民法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之影響

遠東新世紀 / 湯俊傑

  現行《民法》定義的成年年齡,與《刑法》定義的完全責任能力人年齡不同,因此青年往往處於看似獨立又非完全獨立的尷尬狀況。經過公民團體多年努力下,立法院終於在民國109年年底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本文將為您解析,修正案上路後,將為生活帶來哪些改變。


  鑒於現今世界主要國家立法例(如英國、法國、德國等),率多以18歲作為成年年齡,鄰近之日本亦於民國(以下同)107年6月30日,將民法之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至18歲。基於當今青年身心發展現況、回應社會需求及與國際接軌等因素,立法院在109年12月25日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將民法第12條之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至18歲,並明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謹就本次修正後帶來之影響,自以下幾個層面進行概略說明:

一、民事與商事方面

  • 無論男女,最低訂婚年齡均為17歲,最低結婚年齡均為18歲

  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男生未滿17歲不得訂婚、未滿18歲不得結婚;女生未滿15歲不得訂婚、未滿16歲不得結婚。現因成年年齡已下修至18歲,且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規定,故本次修法時,將男、女生結、訂婚年齡一致化,最低訂婚年齡修正為一律17歲(註1),最低結婚年齡修正為一律18歲(註2),落實男女平等。

  • 子女滿18歲後,無須再取得父母同意,可逕為民法之單獨行為及訂立契約

  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未成年子女為民法之單獨行為(例如贈與、捐贈)或訂立契約(例如申請信用卡、辦手機門號、租房子、購買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等),均須經父母同意後始生效力。惟自112年1月1日起,子女滿18歲後所為之單獨行為或訂立之契約,均無須經父母同意即生法律效力。

  •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撫養義務與法定代理人責任,將於子女滿18歲後畫上休止符

  依民法規定(註3),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扶養責任,且對於未成年子女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原則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註4)。因此自112年1月1日起,子女滿18歲後,父母即無須再負擔上述之義務與責任。

  • 男、女滿18歲後,即可擔任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等職務

  依公司法之規定(註5),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始得擔任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等職務,因此自112年1月1日起,男、女只要滿18歲即可擔任上開職務。

二、稅務方面

  • 除有例外情事,子女滿18歲後即須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不得再由父母列報扶養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註6),子女如未成年或雖已成年但尚在學、為身心障礙者或無謀生能力,父母於報稅時可將該子女列為受扶養人,以享有可扣抵之免稅額。因此自112年1月1日起,除符合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情事外,子女滿18歲後即須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不得再由父母列報扶養。

  • 繼承人中如有未成年子女者,遺產稅之扣除額將減少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註7),被繼承人若遺有子女時,遺產總額可按子女人數,每一人扣除50萬(註8)免徵遺產稅,若子女為未成年,則得按其年齡與成年之年數差距,每年多扣50萬。舉例而言,如繼承發生在112年1月1日以前,若被繼承人遺有一名17歲的子女,則遺產總額可扣除200萬【即50萬+50萬x3(20歲-17歲)】免徵遺產稅;惟同樣案件,若發生在112年1月1日以後,則遺產總額僅可扣除100萬【即50萬+50萬x1(18歲-17歲)】免徵遺產稅。

三、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

  另外,為避免相關人民於修法前已享有之利益因修法而受到影響,本次修法時,亦一併修正了民法總則施行法(註9),明定在本次民法修正前,若人民依法令、行政處分、判決或契約已取得可享有到20歲或成年的權益,該權益之享有期間並不因本次民法之修正而縮短至18歲。舉例來說,在本次修法前,父母於離婚時已約定父親應支付扶養費至小孩成年為止,縱使小孩於112年1月1日後因已滿18歲而成年,該父親仍應繼續支付扶養費至小孩滿20歲。

四、結語

  本次修法目的是為了與世界各國立法例接軌、消弭刑事與民事對於完全責任年齡之差異及體現當今青年身心發展現況,立意良善,惟由於影響層面及範圍甚廣,如何擬定配套措施及修正相關法令,以保障青少年之權益,將是政府在接下來的兩年過渡期內,須盡速完成的重要課題。


註1:民法第973條:「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註2:民法第980條:「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註3:民法第1116-2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註4:民法第187條:「I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II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III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IV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註5:公司法第128條第2項:「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第192條第1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註6: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註7: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註8:財政部於109年12月2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公告110年發生之繼承案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註9: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I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II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III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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