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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3月號 生活情报

杜绝痴缠骚扰 《跟踪骚扰防制法》即将上路

远东新世纪 / 王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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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跟踪骚扰防制法》预计今年6月上路,明定做出8大类骚扰行为者,最重可判5年、罚金最高新台币50万元。


  经过民间团体倡议立法多年,台湾第一部正式将跟踪骚扰行为独立立法规范的《跟踪骚扰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终于在2021年11月19日通过立法院三读程序,并于同年12月1日公布,即将于2022年6月1日正式上路施行。对于此次立法通过,民间存有不同声音,部分意见认为,台湾终于追上美、日等先进国家之立法水准,填补过去实务上无法单纯适用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社会秩序维护法等法令来防制跟踪骚扰行为的法制缺漏。然亦有部分网路舆论揶揄条文规定,「要求约会就中了」、「台男要小心」、「以后怎么追女生」,担心日常社交行为会动辄触法。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态样会构成跟踪骚扰行为?法律中又设计了哪些配套制度、罚则来防制发生跟踪骚扰行为?条文内容是否尚有未尽之处?以下谨就本法的立法背景、法规内容设计说明并评析之。

一、《跟踪骚扰防制法》之立法背景

  台湾近年来发生多起因为情感纠纷之恶质跟踪骚扰,最后演变为伤害、杀人的重大社会瞩目案件,尤其于2021年4月间发生屏东县通讯行女店员因加害人追求不成,接连跟踪骚扰后,惨遭其杀害的悲剧,更是引发全台民众关切跟踪骚扰行为的积极防制与处理,这才促使过去因警政署忧心立法通过后,警察承办案件量激增,恐使维护治安的量能不足,加以立委任期不连续等政治因素(註1),而在立法院被搁置多年的法案于2021年年底加速审议通过。

二、《跟踪骚扰防制法》之内容介绍

(一)跟踪骚扰行为之定义与态样

  本法第3条第1项规定将跟踪骚扰行为定义为:「对特定人」,「反覆或持续施行」一定行为,且此行为系「违反被害人之主观意愿」,而行为人之行为动机须出于「性或性别」有关,行为所生之心中畏惧程度也须以社会价值评价,即须达逾越社会通念所能容忍之「足以影响日常生活或社会活动」之程度始为该当。至于跟踪骚扰行为的态样,则于同条项第1款至第8款中被列举出来类型化,依条文各款文义大略可简化为「监视跟踪」、「守候尾随」、「威胁贬抑」、「通讯干扰」、「约会追求」、「寄留物品」、「妨碍名誉」、「冒用个资」等八大类别(註2)。值得注意的是,同条第2项规定,行为人若是针对特定人的家人亲属或其他生活关系密切之人反覆实施上述八类的跟踪骚扰行为,即便行为人之行为动机与「性或性别无关」,仍是本法所称之跟踪骚扰行为(註3)。

(二)警察机关之书面告诫与保护令声请之二阶段式处置

  本次立法将警察机关列为跟踪骚扰行为的第一线处置人员,依本法第4条第2项规定,当警察机关收到民众对于跟踪骚扰行为的报案,经过调查如认为有犯罪嫌疑者,便可直接对该名行为人核发书面告诫警告或採取其他保护措施。另外,跟踪骚扰行为的被害人还可以向法院声请核发保护令,以禁止加害人继续为跟踪骚扰行为或要求其远离特定处所、禁止查阅户籍资料等措施,但先决条件是,加害人必须曾因跟踪骚扰行为受到警察机关核发书面告诫,并在核发的二年内违反书面告诫,又再为跟踪骚扰行为,被害人才能向法院声请核发保护令,且若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员间之跟踪骚扰行为,并不适用本法关于保护令之规定(註4),由此可见,立法者试图区隔出本法与《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规范对象与保护令之法律效果。

(三)跟踪骚扰行为已是刑事犯罪

  过去实务上,对于跟踪骚扰行为的处理,往往只能透过《中华民国刑法》中的强制、恐吓罪或《社会秩序维护法》的行政裁罚,有时条文的构成要件与跟踪骚扰之客观行为、主观动机间并不完全符合,难以成立。故本次立法终于在第18条将跟踪骚扰行为直接明定为刑事犯罪,以符罪刑法定原则,最重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註5)。

三、对现行法规内容之评析

  跟踪骚扰行为限于行为人出于「性或性别」有关之内在主观动机,实际施行后,第一线执法人员恐难以辨别操作,亦无法将现行社会中各式态样的跟踪骚扰行为全数纳入(註6)。此外,警察机关书面告诫与保护令声请之二阶段式先后处置设计,必须行为人于时限内先违反警察的书面告诫,被害人才能取得向法院声请核发保护令的资格,对特定性、危险性极高的跟踪骚扰行为而言,似乎是缓不济急,立法设计也缺乏如《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机关可为当事人声请紧急保护令或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声请核发保护令的即时救济方式。

四、结语

  本法的制定与施行无疑是台湾性别暴力政策的里程碑,然施行后警察机关做为审查跟踪骚扰行为成立与否的第一线执法人员,能否顺利操作条文内容,以及司法实务后续对跟踪骚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解释、判决、科刑的刑度高低等,也值得我们继续留心观察。


註1:立法院公报处(2020),《立法院公报》,第109卷,第26期,页377,立法院。

註2:跟踪骚扰防制法第3条第1项「本法所称跟踪骚扰行为,指以人员、车辆、工具、设备、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方法,对特定人反覆或持续为违反其意愿且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下列行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响其日常生活或社会活动:一、监视、观察、跟踪或知悉特定人行踪。二、以盯梢、守候、尾随或其他类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学校、工作场所、经常出入或活动之场所。三、对特定人为警告、威胁、嘲弄、辱骂、歧视、仇恨、贬抑或其 他相类之言语或动作。四、以电话、传真、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设备,对特定人进行干扰。五、对特定人要求约会、联络或为其他追求行为。六、对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誉之讯息或物品。八、滥用特定人资料或未经其同意,订购货品或服务。对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同居亲属或与特定人社会生活关系密切之人,以前项之方法反覆或持续为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无关之各款行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响其日常生活或社会活动,亦为本法所称跟踪骚扰行为。」

註3:跟踪骚扰防制法第3条第2项。

註4:跟踪骚扰防制法第5条第1项、第4项。

註5:跟踪骚扰防制法第18条第1项、第2项。

註6:卢映洁、王秋岚(2021),《欣见跟踪骚扰防制法通过 持续检讨与落实执行才是关键》,载于:https://www.laf.org.tw/index.php?action=LAFBaoBao detail&tag=233&id=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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