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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3月號 生活情報

杜絕癡纏騷擾 《跟蹤騷擾防制法》即將上路

遠東新世紀 / 王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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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跟蹤騷擾防制法》預計今年6月上路,明定做出8大類騷擾行為者,最重可判5年、罰金最高新臺幣50萬元。


  經過民間團體倡議立法多年,臺灣第一部正式將跟蹤騷擾行為獨立立法規範的《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終於在2021年11月19日通過立法院三讀程序,並於同年12月1日公布,即將於2022年6月1日正式上路施行。對於此次立法通過,民間存有不同聲音,部分意見認為,臺灣終於追上美、日等先進國家之立法水準,填補過去實務上無法單純適用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法令來防制跟蹤騷擾行為的法制缺漏。然亦有部分網路輿論揶揄條文規定,「要求約會就中了」、「臺男要小心」、「以後怎麼追女生」,擔心日常社交行為會動輒觸法。

  究竟什麼樣的行為態樣會構成跟蹤騷擾行為?法律中又設計了哪些配套制度、罰則來防制發生跟蹤騷擾行為?條文內容是否尚有未盡之處?以下謹就本法的立法背景、法規內容設計說明並評析之。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背景

  臺灣近年來發生多起因為情感糾紛之惡質跟蹤騷擾,最後演變為傷害、殺人的重大社會矚目案件,尤其於2021年4月間發生屏東縣通訊行女店員因加害人追求不成,接連跟蹤騷擾後,慘遭其殺害的悲劇,更是引發全臺民眾關切跟蹤騷擾行為的積極防制與處理,這才促使過去因警政署憂心立法通過後,警察承辦案件量激增,恐使維護治安的量能不足,加以立委任期不連續等政治因素(註1),而在立法院被擱置多年的法案於2021年年底加速審議通過。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內容介紹

(一)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與態樣

  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跟蹤騷擾行為定義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施行」一定行為,且此行為係「違反被害人之主觀意願」,而行為人之行為動機須出於「性或性別」有關,行為所生之心中畏懼程度也須以社會價值評價,即須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始為該當。至於跟蹤騷擾行為的態樣,則於同條項第1款至第8款中被列舉出來類型化,依條文各款文義大略可簡化為「監視跟蹤」、「守候尾隨」、「威脅貶抑」、「通訊干擾」、「約會追求」、「寄留物品」、「妨礙名譽」、「冒用個資」等八大類別(註2)。值得注意的是,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若是針對特定人的家人親屬或其他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反覆實施上述八類的跟蹤騷擾行為,即便行為人之行為動機與「性或性別無關」,仍是本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註3)。

(二)警察機關之書面告誡與保護令聲請之二階段式處置

  本次立法將警察機關列為跟蹤騷擾行為的第一線處置人員,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當警察機關收到民眾對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報案,經過調查如認為有犯罪嫌疑者,便可直接對該名行為人核發書面告誡警告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另外,跟蹤騷擾行為的被害人還可以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以禁止加害人繼續為跟蹤騷擾行為或要求其遠離特定處所、禁止查閱戶籍資料等措施,但先決條件是,加害人必須曾因跟蹤騷擾行為受到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並在核發的二年內違反書面告誡,又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才能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若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間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註4),由此可見,立法者試圖區隔出本法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範對象與保護令之法律效果。

(三)跟蹤騷擾行為已是刑事犯罪

  過去實務上,對於跟蹤騷擾行為的處理,往往只能透過《中華民國刑法》中的強制、恐嚇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政裁罰,有時條文的構成要件與跟蹤騷擾之客觀行為、主觀動機間並不完全符合,難以成立。故本次立法終於在第18條將跟蹤騷擾行為直接明定為刑事犯罪,以符罪刑法定原則,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註5)。

三、對現行法規內容之評析

  跟蹤騷擾行為限於行為人出於「性或性別」有關之內在主觀動機,實際施行後,第一線執法人員恐難以辨別操作,亦無法將現行社會中各式態樣的跟蹤騷擾行為全數納入(註6)。此外,警察機關書面告誡與保護令聲請之二階段式先後處置設計,必須行為人於時限內先違反警察的書面告誡,被害人才能取得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的資格,對特定性、危險性極高的跟蹤騷擾行為而言,似乎是緩不濟急,立法設計也缺乏如《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機關可為當事人聲請緊急保護令或當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的即時救濟方式。

四、結語

  本法的制定與施行無疑是臺灣性別暴力政策的里程碑,然施行後警察機關做為審查跟蹤騷擾行為成立與否的第一線執法人員,能否順利操作條文內容,以及司法實務後續對跟蹤騷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解釋、判決、科刑的刑度高低等,也值得我們繼續留心觀察。


註1:立法院公報處(2020),《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26期,頁377,立法院。

註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 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註3: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

註4: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4項。

註5: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註6:盧映潔、王秋嵐(2021),《欣見跟蹤騷擾防制法通過 持續檢討與落實執行才是關鍵》,載於:https://www.laf.org.tw/index.php?action=LAFBaoBao detail&tag=233&id=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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