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07月號 生活情报
解析「从事预备性工作」之工伤认定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 / 蔡又扬
一、案情简介
A公司聘用张某担任IC数位设计工作,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2008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张某在A公司所在的一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右颧弓骨折,同年2月1日,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核查,工伤认定机构认为张某系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受到意外伤害,遂於当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A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覆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行政覆议决定。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A公司诉称,张某摔倒的地方并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工伤认定机构辩称,事发当天张某正常上班,是在单位一楼大厅等候电梯前往18楼A公司办公室时摔倒,据此认定张某属於工伤并无不当。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到达公司底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由於此电梯是到达公司的正常之路,A公司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中,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该楼的大厅和电梯是A公司工作场地的延伸,且张某发生事故时,正值上班时间,工伤认定机构认定张某是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和预备性的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故工伤认定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式,依法应予维持。
三、法制室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後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这一条款如何理解将成为本案的关键。
1、底楼大厅电梯口能否理解为「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但不限於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因为工作场所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但多大的延伸范围应为合理?法制室认为,合理判断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应考虑是否为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场所,亦即此部分场所与工作的正常开展或正常持续是否有直接关联。一般而言,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都是正常经营必须的附属部位。本案中,底楼大厅电梯是A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A公司与大楼物业公司的租赁关系中,必然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状况。因此,该楼底楼大厅和电梯应认定为A公司工作场地的合理延伸。
2、等候电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内容,「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也就是说,「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导向,例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但是,若在开展预备性工作途中,转而办理私事,则与工作无关联,便不能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本案中,张某在公司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是为了到达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工作的预备状态。反言之,若张某等候电梯的目的并非进入办公室,而是去大楼内其他位置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宜,则不能认定为工作的预备状态。当然,此项假设在实践中难以证明,其举证责任为用人单位所负担。
四、法制室建议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员工,尤其是新进员工的职业培训,强化其安全意识,完善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包括:即时发放/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对企业生产配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等,防止因生产设备造成事故,并积极参加企业工伤保险。
此外,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又无其他明显特徵足以判断非因工作而受伤的事故,企业若没有积极收集相反证据,职工基本上无须提交证明就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若能透过视频监控,对事故过程予以拍摄,可为日後责任厘清提供重要依据。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可考虑在大型生产车间安装监控设备,在职工的生产场所内合法设置监控录影设备,一方面有利企业管理层了解生产情况,另方面也有助於保存证明职工受伤原因的证据,为调查事故情况提供线索,从而防范恶意的「伪工伤」情况出现,为企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由於违规操作造成自己或同事受伤的案例屡见不鲜,提醒用人单位,应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将其纳入管理制度、劳动纪律的范畴,加强职工安全学习,并对职工安全防护加以监督,或建立奖惩制度体系,以促进安全生产的实现。(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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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聘用张某担任IC数位设计工作,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2008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张某在A公司所在的一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右颧弓骨折,同年2月1日,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核查,工伤认定机构认为张某系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受到意外伤害,遂於当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A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覆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行政覆议决定。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A公司诉称,张某摔倒的地方并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工伤认定机构辩称,事发当天张某正常上班,是在单位一楼大厅等候电梯前往18楼A公司办公室时摔倒,据此认定张某属於工伤并无不当。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到达公司底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由於此电梯是到达公司的正常之路,A公司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中,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该楼的大厅和电梯是A公司工作场地的延伸,且张某发生事故时,正值上班时间,工伤认定机构认定张某是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和预备性的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故工伤认定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式,依法应予维持。
三、法制室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後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这一条款如何理解将成为本案的关键。
1、底楼大厅电梯口能否理解为「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但不限於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因为工作场所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但多大的延伸范围应为合理?法制室认为,合理判断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应考虑是否为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场所,亦即此部分场所与工作的正常开展或正常持续是否有直接关联。一般而言,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都是正常经营必须的附属部位。本案中,底楼大厅电梯是A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A公司与大楼物业公司的租赁关系中,必然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状况。因此,该楼底楼大厅和电梯应认定为A公司工作场地的合理延伸。
2、等候电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内容,「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也就是说,「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导向,例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但是,若在开展预备性工作途中,转而办理私事,则与工作无关联,便不能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本案中,张某在公司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是为了到达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工作的预备状态。反言之,若张某等候电梯的目的并非进入办公室,而是去大楼内其他位置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宜,则不能认定为工作的预备状态。当然,此项假设在实践中难以证明,其举证责任为用人单位所负担。
四、法制室建议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员工,尤其是新进员工的职业培训,强化其安全意识,完善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包括:即时发放/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对企业生产配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等,防止因生产设备造成事故,并积极参加企业工伤保险。
此外,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又无其他明显特徵足以判断非因工作而受伤的事故,企业若没有积极收集相反证据,职工基本上无须提交证明就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若能透过视频监控,对事故过程予以拍摄,可为日後责任厘清提供重要依据。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可考虑在大型生产车间安装监控设备,在职工的生产场所内合法设置监控录影设备,一方面有利企业管理层了解生产情况,另方面也有助於保存证明职工受伤原因的证据,为调查事故情况提供线索,从而防范恶意的「伪工伤」情况出现,为企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由於违规操作造成自己或同事受伤的案例屡见不鲜,提醒用人单位,应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将其纳入管理制度、劳动纪律的范畴,加强职工安全学习,并对职工安全防护加以监督,或建立奖惩制度体系,以促进安全生产的实现。(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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