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6月號 生活情报
解析「工伤停工留薪期」之判定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法制室 / 董琳
一、案情简介
A於2010年8月26日进入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後,双方未再续签。
2011年8月16日,A在生产车间作业时受伤,受伤後立即到医院治疗。2011年9月20日再返回公司继续工作,并工作至2011年11月21日,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其工资。2011年8月22日,B公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後者於2011年10月7日认定A为工伤。2011年11月21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认定A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
2012年3月5日,A与B公司就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是否属於工伤停工留薪期,是否需要因未续签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定认为,A工伤後已於2011年9月20日再回公司上班,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不属於工伤停工留薪期,B公司应当支付A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之双倍工资差额。B公司不服仲裁,认为其与A的劳动关系应顺延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结束,即至2011年11月21日,随诉至区人民法院。
二、法院判决
区法院审理後认为,本案双方的前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於2011年8月25日期满,由於A在2011年8月16日发生工伤,至2011年11月21日才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的规定,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21日系停工留薪期限,故裁定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因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为A工伤的停工留薪期,B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议
1、我国规范停工留薪期限的法规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而《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後,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後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根据相关法律及判例,理论上,停工留薪期存在三种观点,(1)复工截止论:即以员工回来工作日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2)医疗结束论:即以员工结束治疗日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3)鉴定截止论:即以员工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日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但实际上,如果地方并无推出明确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从司法裁判的角度而言,基本都会回归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即以员工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
3、法制室建议关系企业人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时,(1)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将工伤员工送医,并呈报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後,员工病情稳定时,应及时督促工伤员工至相关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无特别规定或其他特殊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完成时间才会被认为是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若不及时敦促员工做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将可能往後拖延,使公司遭受不必要的用工困扰。(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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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於2010年8月26日进入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後,双方未再续签。
2011年8月16日,A在生产车间作业时受伤,受伤後立即到医院治疗。2011年9月20日再返回公司继续工作,并工作至2011年11月21日,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其工资。2011年8月22日,B公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後者於2011年10月7日认定A为工伤。2011年11月21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认定A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
2012年3月5日,A与B公司就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是否属於工伤停工留薪期,是否需要因未续签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定认为,A工伤後已於2011年9月20日再回公司上班,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不属於工伤停工留薪期,B公司应当支付A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之双倍工资差额。B公司不服仲裁,认为其与A的劳动关系应顺延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结束,即至2011年11月21日,随诉至区人民法院。
二、法院判决
区法院审理後认为,本案双方的前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於2011年8月25日期满,由於A在2011年8月16日发生工伤,至2011年11月21日才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的规定,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21日系停工留薪期限,故裁定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因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为A工伤的停工留薪期,B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议
1、我国规范停工留薪期限的法规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而《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後,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後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根据相关法律及判例,理论上,停工留薪期存在三种观点,(1)复工截止论:即以员工回来工作日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2)医疗结束论:即以员工结束治疗日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3)鉴定截止论:即以员工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日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但实际上,如果地方并无推出明确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从司法裁判的角度而言,基本都会回归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即以员工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
3、法制室建议关系企业人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时,(1)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将工伤员工送医,并呈报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後,员工病情稳定时,应及时督促工伤员工至相关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无特别规定或其他特殊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完成时间才会被认为是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若不及时敦促员工做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将可能往後拖延,使公司遭受不必要的用工困扰。(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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