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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05月號 生活情報

當遺產可能少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負債時,繼承人要如何自保?

/ 遠紡法制室
  文鴻的母親早逝,在其服兵役期間父親亦病故,文鴻與弟弟處理完父親之後事,便著手整理父親生前遺物。   文鴻只知父親生前因經商失敗周轉不靈,致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除少數動產外,並無其他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遺產,至於父親生前之負債情形,文鴻兄弟二人並不清楚,其曾聽聞別人因繼承而發生「負債子償」之下場,故兄弟二人甚感憂心,不知如何是好?   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一旦開始,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含財產及債務)即由繼承人當然包括的繼承,如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遠大於其所留之遺產,則為避免因繼承而須揹負龐大之債務,即有必要辦理拋棄繼承權之手續。所謂拋棄繼承,係指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應為繼承之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由上可知繼承人不得預先聲明拋棄其對某人未來之繼承權,且拋棄繼承須踐行法定之方式及程序,否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除上述被繼承人生前負債因素之考量外,實務上亦常見因其他因素(如出嫁女兒被要求拋棄繼承權)而拋棄繼承者。無論何者,皆須按後述之手續辦理。   拋棄繼承一般係由拋棄繼承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然後再具拋棄繼承聲請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出聲請:   (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二)、拋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正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拋棄繼承聲明書正本(簽名並蓋用印鑑章)。   (五)、拋棄繼承通知函及送達回執或收據影本。      拋棄繼承聲請狀及上述(三)至(五)之文件例稿,在司法院之網站及法院服務中心均可取得,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後,法院將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具備必要文件,如有欠缺而得補正,則通知當事人為補正,如所附文件等均無問題,則法院大約在二至三星期內,即會回函准予備查,表示拋棄繼承之手續業已辦妥,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即非繼承人而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被繼承人如遺有財產,但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生前負債情形(如有無簽發票據或背書、保證等),則可選擇辦理限定繼承。所謂限定繼承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該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得延展之。繼承人如有數人,只要有一位繼承人向法院提出聲請,就視同全部繼承人皆聲請限定繼承。限定繼承之好處在於經清算遺產之程序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繼承人得受分配,縱經清查結果,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超過遺產,就該超過部分,繼承人亦不須以其自身固有之財產負清償之責。   無論拋棄繼承或是限定繼承,其法定期限均甚短,且須踐行一定之方式,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應即審慎考量,決定是否須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手續,以免將來發生「父債子償」之情形。(本通報內容未經同意不得任意轉載或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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