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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2月號 生活情報

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遠東新世紀法制室 / 姚清欣
  小明與小華為某公立高中的同班同學,年齡均為16歲,某日放學後,小華向小明借機車練習,小明同意後,遂與小華前往河濱公園空地,練習過程中,小華不慎失控撞上電線桿,雖及時送醫急救,仍回天乏術,小華之父母主張小明及其父親大明應連帶負責,問:是否有理由?

一、民法係以年齡作為是否具備行為能力之標準
  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同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小明與小華均為16歲,依上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應負之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依上開規定可知,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應負責任之情形為:
1.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害人有加害行為。
2.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註1),則法定代理人需連帶負責。
3.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識別能力,由法定代理人單獨負責。
4.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然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發生損害,則法定代理人毋庸負責。
5.如被害人不能獲得賠償時,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聲請,評估考量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負起全部或一部份之損害賠償 

三、小華父母之主張為無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由於該判決尚未確定,故仍可能因上訴而有不同見解):「又依據社會通念,林○○當時雖未成年,但已滿16 歲,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與操控動力機械之體力與能力,縱然尚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但對於構造與操作上尚非複雜之機車,衡情雖未取得駕駛執照,但應非完全不具駕駛能力。據此,就林○○當時年齡與騎乘系爭機車之目的、場地等情狀綜合以觀,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魏○○出借系爭機車予林○○之行為,即難以認定該當於發生可能一定損害之危險行為……。被告魏○雖明知林○○無駕照,仍將系爭機車交付林○○騎乘,然依前所述,就林○○本身年齡等狀況與當時客觀情狀,通常將不致發生前揭車禍,且林○○騎乘系爭機車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係因上開原因所致,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魏○前揭行為即與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林○○之死亡,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判決可知,小明單純出借機車予小華之行為,並非一定會造成損害之危險行為,且小華發生車禍事故,亦難認定與小明出借機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小明毋庸就小華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小明之父親大明亦毋庸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小華父母之主張並無理由。

*註1:識別能力係指「足以辨別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應負某種責任之能力」,參考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之「民法債編總論」(三民,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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