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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2月號 生活情报

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之侵权行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远东新世纪法制室 / 姚清欣
  小明与小华为某公立高中的同班同学,年龄均为16岁,某日放学後,小华向小明借机车练习,小明同意後,遂与小华前往河滨公园空地,练习过程中,小华不慎失控撞上电线杆,虽及时送医急救,仍回天乏术,小华之父母主张小明及其父亲大明应连带负责,问:是否有理由?

一、民法系以年龄作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之标准
  民法第12条规定:「满20岁为成年。」同法第13条第1、2项规定:「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满7岁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小明与小华均为16岁,依上开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行为应负之责任
  民法第187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依上开规定可知,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行为应负责任之情形为:
1.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被害人有加害行为。
2.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识别能力(注1),则法定代理人需连带负责。
3.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识别能力,由法定代理人单独负责。
4.法定代理人监督并未疏懈,或纵然加以相当之监督,仍发生损害,则法定代理人毋庸负责。
5.如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时,法院得依被害人之声请,评估考量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由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负起全部或一部份之损害赔偿 

三、小华父母之主张为无理由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诉字第530号判决(由於该判决尚未确定,故仍可能因上诉而有不同见解):「又依据社会通念,林○○当时虽未成年,但已满16 岁,应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识与操控动力机械之体力与能力,纵然尚未取得机车驾驶执照,但对於构造与操作上尚非复杂之机车,衡情虽未取得驾驶执照,但应非完全不具驾驶能力。据此,就林○○当时年龄与骑乘系争机车之目的、场地等情状综合以观,依据上述说明,被告魏○○出借系争机车予林○○之行为,即难以认定该当於发生可能一定损害之危险行为……。被告魏○虽明知林○○无驾照,仍将系争机车交付林○○骑乘,然依前所述,就林○○本身年龄等状况与当时客观情状,通常将不致发生前揭车祸,且林○○骑乘系争机车发生前揭车祸事故,系因上开原因所致,则依据上开说明,被告魏○前揭行为即与前揭车祸事故之发生与林○○之死亡,均不具相当因果关系。

  依上开判决可知,小明单纯出借机车予小华之行为,并非一定会造成损害之危险行为,且小华发生车祸事故,亦难认定与小明出借机车之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小明毋庸就小华之死亡结果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小明之父亲大明亦毋庸负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责任,小华父母之主张并无理由。

*注1:识别能力系指「足以辨别自己行为在法律上应负某种责任之能力」,参考郑玉波着、陈荣隆修订之「民法债编总论」(三民,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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