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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1月號 生活情報

淺析「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

遠東新世紀法制室 / 陳遠銓
案例
  屋主大雄與房仲業者A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雙方約定如下:
  (1)由A公司為大雄仲介銷售房屋,委託銷售價款為新臺幣(以下同)5,160萬元,經A公司仲介售出後,大雄應支付價款3%之服務費予A公司。
  (2)委託銷售期間內,大雄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A公司所介紹對象成交者,大雄仍應支付服務費予A公司。

  其後,A公司表示志玲願以5,170萬元購買房屋,並提出志玲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保證金支票,議價書下方載明:「賣方同意出售確認: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無誤。賣方簽收日期:」、「買方取回議價金確認:本議價因□期滿未經賣方確認□賣方簽認前買方撤回議價,故保證金返還買方。買方簽收」。

  儘管如此,大雄與志玲最終仍未簽訂買賣契約書,此時A公司可否依前述「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A公司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條款,向大雄請求給付服務費?

【解析】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以往法院實務多半認定「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A公司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條款有效,惟臺灣高等法院20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認為前揭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3款規定,應屬無效。

二、該條款約定剝奪賣方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為,倘房仲業者與買方協議以賣方委託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賣方不得拒絕,否則即應給付服務費,顯然壓縮賣方是否與房仲業者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的自由。換言之,房仲業者若僅以委託條件媒介訂約機會,即可以不顧賣方有無成立契約之意思,已剝奪賣方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的自由,喪失居間契約謀求賣方利益之立法意旨。因此,「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房仲業者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條款約定排除民法568條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房仲業者無需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導致委託契約目的難以達成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再細究賣方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目的,乃為了透過房仲業者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不動產。倘房仲業者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為符合賣方之較佳利益,即以委託條件強令賣方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賣方無取捨權利,則房仲業者亦無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導致難以達成委託契約目的,亦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

四、該條款與議價書所載賣方有不賣之權利有牴觸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依據議價書下方載明事項,認定委託契約實際履約過程為:房仲業者於取得議價書後,仍須與賣方議價,由賣方確認是否同意出售,如未經賣方確認,或賣方確認前,買方撤回議價,買方可取回保證金,則議價書效力即解除。因此,賣方確認議價書前,有不賣之權利,而買方在賣方確認前,亦有不買之權利。意即雙方於議價確認前階段,房仲業者不能取得請求服務費之權利。而「拒絕與房仲業者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條款,與議價書所載「賣方有不賣之權利」顯有牴觸,有違誠信原則。

五、案例結論
  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A公司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應推定該條款有失公平。且此條款與委託銷售契約書履約實際運作情形,有所不同,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即A公司不得以該條款向大雄請求給付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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