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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1月號 生活情报

浅析「不动产委托销售定型化契约」条款之效力

远东新世纪法制室 / 陈远铨
案例
  屋主大雄与房仲业者A公司签订「不动产委托销售契约书」,双方约定如下:
  (1)由A公司为大雄仲介销售房屋,委托销售价款为新台币(以下同)5,160万元,经A公司仲介售出後,大雄应支付价款3%之服务费予A公司。
  (2)委托销售期间内,大雄如拒绝以本委托条件与A公司所介绍对象成交者,大雄仍应支付服务费予A公司。

  其後,A公司表示志玲愿以5,170万元购买房屋,并提出志玲签立之「买卖议价委托书」及保证金支票,议价书下方载明:「卖方同意出售确认:卖方同意依上开内容出售无误。卖方签收日期:」、「买方取回议价金确认:本议价因□期满未经卖方确认□卖方签认前买方撤回议价,故保证金返还买方。买方签收」。

  尽管如此,大雄与志玲最终仍未签订买卖契约书,此时A公司可否依前述「拒绝以本委托条件与A公司所介绍对象成交者,仍应支付服务费」条款,向大雄请求给付服务费?

【解析】
一、定型化契约条款之效力
  按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显失公平:1.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2.条款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相矛盾者。3.契约之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

  以往法院实务多半认定「拒绝以本委托条件与A公司所介绍对象成交者,仍应支付服务费」条款有效,惟台湾高等法院2014年度上易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为前揭条款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第1项、第2项第2、3款规定,应属无效。

二、该条款约定剥夺卖方选择交易对象之自由
  前揭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认为,倘房仲业者与买方协议以卖方委托条件成立买卖契约,卖方不得拒绝,否则即应给付服务费,显然压缩卖方是否与房仲业者报告之订约对象缔约的自由。换言之,房仲业者若仅以委托条件媒介订约机会,即可以不顾卖方有无成立契约之意思,已剥夺卖方优於委托条件或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丧失居间契约谋求卖方利益之立法意旨。因此,「拒绝以本委托条件与房仲业者所介绍对象成交者,仍应支付服务费」条款约定排除民法568条第1项规定(契约成立始得请求报酬),与居间契约之立法意旨矛盾,违反消保法第12条第2项第2款规定。

三、房仲业者无需尽善良管理人义务,导致委托契约目的难以达成
  前揭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再细究卖方签订委托销售契约书之目的,乃为了透过房仲业者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以取得较有利条件,始决定是否出售不动产。倘房仲业者可不论磋商结果是否为符合卖方之较佳利益,即以委托条件强令卖方选择接受或给付服务费,致卖方无取舍权利,则房仲业者亦无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导致难以达成委托契约目的,亦与消保法第12条第2项第3款规定有悖。

四、该条款与议价书所载卖方有不卖之权利有抵触
  前揭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依据议价书下方载明事项,认定委托契约实际履约过程为:房仲业者於取得议价书後,仍须与卖方议价,由卖方确认是否同意出售,如未经卖方确认,或卖方确认前,买方撤回议价,买方可取回保证金,则议价书效力即解除。因此,卖方确认议价书前,有不卖之权利,而买方在卖方确认前,亦有不买之权利。意即双方於议价确认前阶段,房仲业者不能取得请求服务费之权利。而「拒绝与房仲业者所介绍对象成交者,仍应支付服务费」条款,与议价书所载「卖方有不卖之权利」显有抵触,有违诚信原则。

五、案例结论
  依前揭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拒绝以本委托条件与A公司所介绍对象成交者,仍应支付服务费」条款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第2项第2、3款规定,应推定该条款有失公平。且此条款与委托销售契约书履约实际运作情形,有所不同,该定型化契约条款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第1项诚信原则,应属无效,即A公司不得以该条款向大雄请求给付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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