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8月號 生活情報
公司營業秘密保護之重要性
遠東新世紀法制室 / 黃筱嫥
案例:
大明任職於某公司研發單位,該單位專門與國外廠商合作研發新技術,因此進入公司時,大明即與公司簽有保密承諾書。某日,單位會議中簡報某項新技術成果,並就該項成果與內部研發人員進行交流討論,大明擅自以手機錄影相關討論內容,且於當日在臉書發表該項討論心得及上傳錄影影片,其數名大學同學亦於相同領域之其他公司服務,覺得該項心得有益於目前之研發工作,因此立即將該篇貼文及影片再轉分享其他同事與好友,使得大明任職公司所研發之新技術外洩,並迅速與其他人分享。
說明:
一、營業秘密的定義
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包括:(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此規定,舉凡非普遍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知識、技術,資訊所有人對該資訊有保密之意思,且因持有該項資訊,使資訊持有人能較其他競爭者更具競爭能力,而該資訊也具有經濟價值者,均屬於營業秘密,應受營業秘密法保障。(註1)
承上定義所述,大明公司之技術成果非普遍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技術,且該資訊對公司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公司內部對該資訊均有保密之意思,因此該項新技術成果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二、 大明之行為是否適法?
為有效遏阻不法行為人洩漏企業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於2013年1月30日修正時,即新增訂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2. 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3. 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4. 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大明擅自以手機錄影相關討論內容,並於當日在臉書發表、上傳影片,使得大明公司所研發之新技術外洩,其行為屬於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違法情形,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因大明的行為將使公司遭受經濟上之損失,公司得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註2)及第十三條(註3)之規定,向大明請求損害賠償,最高之請求金額可達損害額之三倍。
三、結論
現今臺灣已經由實體財產移轉到無形智慧財產權競爭的時代,營業秘密屬於企業無形資產中,涵蓋廣且無時限之智慧財產權類型(註4)。在法律保障中,除申請取得專利權之外,企業時常以「營業秘密」作為保障無形資產的重要法律手段。然而,如欲以「營業秘密」作為保護手段,應確保公司所採用的保障方法確實符合營業秘密的法定要件。(註5)
企業保護營業秘密的方法,主要可分為「人員管理」和「資訊管理」兩方面──
1.人員管理:企業必須與員工簽署合法有效的「保密條款」與「競業禁止條款」,且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宣導營業秘密之保護;在管制措施上,可建立郵件監控、門禁卡紀錄及資料存續紀錄等,並限制員工使用USB、通訊軟體、照相手機等,以阻絕各種資訊洩漏管道。(註6)
2.資訊管理:於資安政策中,明訂禁止使用未經授權的智慧財產資訊,且機密檔案均應設有權限控管機制或浮水印標示;而在離職查核程序中,亦應確實刪除員工所有之公司機密檔案。(註7)
<註釋>
1 引自謝祥揚先生著,「營業秘密與企業無形資產:以營業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為中心」一文,第5頁,刊登於民國103年6月號「全國律師」月刊。
2 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3 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4參考練家雄律師及賴靜瑜律師著,2013年6月3日刊登之「企業及員工們皆不可不知之營業秘密法」一文,http://www.dpt.com.tw/topics_case/particular/04-law/2013.06.03-JaneLai.pdf,網頁最後查詢日期2015年6月15日。
5 同註解1。
6 引自陳世杰律師著,2013年10月7日刊登於經濟日報A16版稅務法務之「法務專欄/布網捍衛營業秘密」一文,http://udndata.com/,網頁最後查詢日期2015年6月15日。
7 參考資安人科技網刊登之「手機業龍頭爆發營業秘密外洩案,資訊部門該如何做起?」一文,http://www.informationsecurity.com.tw/article/article_detail.aspx?aid=7622,網頁最後查詢日期2015年6月。
******************************************
大明任職於某公司研發單位,該單位專門與國外廠商合作研發新技術,因此進入公司時,大明即與公司簽有保密承諾書。某日,單位會議中簡報某項新技術成果,並就該項成果與內部研發人員進行交流討論,大明擅自以手機錄影相關討論內容,且於當日在臉書發表該項討論心得及上傳錄影影片,其數名大學同學亦於相同領域之其他公司服務,覺得該項心得有益於目前之研發工作,因此立即將該篇貼文及影片再轉分享其他同事與好友,使得大明任職公司所研發之新技術外洩,並迅速與其他人分享。
說明:
一、營業秘密的定義
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包括:(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此規定,舉凡非普遍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知識、技術,資訊所有人對該資訊有保密之意思,且因持有該項資訊,使資訊持有人能較其他競爭者更具競爭能力,而該資訊也具有經濟價值者,均屬於營業秘密,應受營業秘密法保障。(註1)
承上定義所述,大明公司之技術成果非普遍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技術,且該資訊對公司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公司內部對該資訊均有保密之意思,因此該項新技術成果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二、 大明之行為是否適法?
為有效遏阻不法行為人洩漏企業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於2013年1月30日修正時,即新增訂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2. 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3. 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4. 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大明擅自以手機錄影相關討論內容,並於當日在臉書發表、上傳影片,使得大明公司所研發之新技術外洩,其行為屬於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違法情形,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因大明的行為將使公司遭受經濟上之損失,公司得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註2)及第十三條(註3)之規定,向大明請求損害賠償,最高之請求金額可達損害額之三倍。
三、結論
現今臺灣已經由實體財產移轉到無形智慧財產權競爭的時代,營業秘密屬於企業無形資產中,涵蓋廣且無時限之智慧財產權類型(註4)。在法律保障中,除申請取得專利權之外,企業時常以「營業秘密」作為保障無形資產的重要法律手段。然而,如欲以「營業秘密」作為保護手段,應確保公司所採用的保障方法確實符合營業秘密的法定要件。(註5)
企業保護營業秘密的方法,主要可分為「人員管理」和「資訊管理」兩方面──
1.人員管理:企業必須與員工簽署合法有效的「保密條款」與「競業禁止條款」,且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宣導營業秘密之保護;在管制措施上,可建立郵件監控、門禁卡紀錄及資料存續紀錄等,並限制員工使用USB、通訊軟體、照相手機等,以阻絕各種資訊洩漏管道。(註6)
2.資訊管理:於資安政策中,明訂禁止使用未經授權的智慧財產資訊,且機密檔案均應設有權限控管機制或浮水印標示;而在離職查核程序中,亦應確實刪除員工所有之公司機密檔案。(註7)
<註釋>
1 引自謝祥揚先生著,「營業秘密與企業無形資產:以營業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為中心」一文,第5頁,刊登於民國103年6月號「全國律師」月刊。
2 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3 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4參考練家雄律師及賴靜瑜律師著,2013年6月3日刊登之「企業及員工們皆不可不知之營業秘密法」一文,http://www.dpt.com.tw/topics_case/particular/04-law/2013.06.03-JaneLai.pdf,網頁最後查詢日期2015年6月15日。
5 同註解1。
6 引自陳世杰律師著,2013年10月7日刊登於經濟日報A16版稅務法務之「法務專欄/布網捍衛營業秘密」一文,http://udndata.com/,網頁最後查詢日期2015年6月15日。
7 參考資安人科技網刊登之「手機業龍頭爆發營業秘密外洩案,資訊部門該如何做起?」一文,http://www.informationsecurity.com.tw/article/article_detail.aspx?aid=7622,網頁最後查詢日期2015年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