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8月號 生活情报
公司营业秘密保护之重要性
远东新世纪法制室 / 黄筱嫥
案例:
大明任职於某公司研发单位,该单位专门与国外厂商合作研发新技术,因此进入公司时,大明即与公司签有保密承诺书。某日,单位会议中简报某项新技术成果,并就该项成果与内部研发人员进行交流讨论,大明擅自以手机录影相关讨论内容,且於当日在脸书发表该项讨论心得及上传录影影片,其数名大学同学亦於相同领域之其他公司服务,觉得该项心得有益於目前之研发工作,因此立即将该篇贴文及影片再转分享其他同事与好友,使得大明任职公司所研发之新技术外泄,并迅速与其他人分享。
说明:
一、营业秘密的定义
按营业秘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於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包括:(一)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此规定,举凡非普遍为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之知识、技术,资讯所有人对该资讯有保密之意思,且因持有该项资讯,使资讯持有人能较其他竞争者更具竞争能力,而该资讯也具有经济价值者,均属於营业秘密,应受营业秘密法保障。(注1)
承上定义所述,大明公司之技术成果非普遍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之技术,且该资讯对公司具有相当之经济价值,公司内部对该资讯均有保密之意思,因此该项新技术成果应属营业秘密法第二条所定之营业秘密。
二、 大明之行为是否适法?
为有效遏阻不法行为人泄漏企业之营业秘密,营业秘密法於2013年1月30日修正时,即新增订第十三条之一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损害营业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1. 以窃取、侵占、诈术、胁迫、擅自重制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营业秘密,或取得後进而使用、泄漏者。
2. 知悉或持有营业秘密,未经授权或逾越授权范围而重制、使用或泄漏该营业秘密者。
3. 持有营业秘密,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告知应删除、销毁後,不为删除、销毁或隐匿该营业秘密者。
4. 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营业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
科罚金时,如犯罪行为人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范围内酌量加重。」
大明擅自以手机录影相关讨论内容,并於当日在脸书发表、上传影片,使得大明公司所研发之新技术外泄,其行为属於营业秘密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违法情形,得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另因大明的行为将使公司遭受经济上之损失,公司得依营业秘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注2)及第十三条(注3)之规定,向大明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之请求金额可达损害额之三倍。
三、结论
现今台湾已经由实体财产移转到无形智慧财产权竞争的时代,营业秘密属於企业无形资产中,涵盖广且无时限之智慧财产权类型(注4)。在法律保障中,除申请取得专利权之外,企业时常以「营业秘密」作为保障无形资产的重要法律手段。然而,如欲以「营业秘密」作为保护手段,应确保公司所采用的保障方法确实符合营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注5)
企业保护营业秘密的方法,主要可分为「人员管理」和「资讯管理」两方面──
1.人员管理:企业必须与员工签署合法有效的「保密条款」与「竞业禁止条款」,且定期举办教育训练宣导营业秘密之保护;在管制措施上,可建立邮件监控、门禁卡纪录及资料存续纪录等,并限制员工使用USB、通讯软体、照相手机等,以阻绝各种资讯泄漏管道。(注6)
2.资讯管理:於资安政策中,明订禁止使用未经授权的智慧财产资讯,且机密档案均应设有权限控管机制或浮水印标示;而在离职查核程序中,亦应确实删除员工所有之公司机密档案。(注7)
<注释>
1 引自谢祥扬先生着,「营业秘密与企业无形资产:以营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为中心」一文,第5页,刊登於民国103年6月号「全国律师」月刊。
2 营业秘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营业秘密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3 营业秘密法第十三条:「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规定择一请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使用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营业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二) 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4参考练家雄律师及赖静瑜律师着,2013年6月3日刊登之「企业及员工们皆不可不知之营业秘密法」一文,http://www.dpt.com.tw/topics_case/particular/04-law/2013.06.03-JaneLai.pdf,网页最後查询日期2015年6月15日。
5 同注解1。
6 引自陈世杰律师着,2013年10月7日刊登於经济日报A16版税务法务之「法务专栏/布网扞卫营业秘密」一文,http://udndata.com/,网页最後查询日期2015年6月15日。
7 参考资安人科技网刊登之「手机业龙头爆发营业秘密外泄案,资讯部门该如何做起?」一文,http://www.informationsecurity.com.tw/article/article_detail.aspx?aid=7622,网页最後查询日期201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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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任职於某公司研发单位,该单位专门与国外厂商合作研发新技术,因此进入公司时,大明即与公司签有保密承诺书。某日,单位会议中简报某项新技术成果,并就该项成果与内部研发人员进行交流讨论,大明擅自以手机录影相关讨论内容,且於当日在脸书发表该项讨论心得及上传录影影片,其数名大学同学亦於相同领域之其他公司服务,觉得该项心得有益於目前之研发工作,因此立即将该篇贴文及影片再转分享其他同事与好友,使得大明任职公司所研发之新技术外泄,并迅速与其他人分享。
说明:
一、营业秘密的定义
按营业秘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於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包括:(一)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此规定,举凡非普遍为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之知识、技术,资讯所有人对该资讯有保密之意思,且因持有该项资讯,使资讯持有人能较其他竞争者更具竞争能力,而该资讯也具有经济价值者,均属於营业秘密,应受营业秘密法保障。(注1)
承上定义所述,大明公司之技术成果非普遍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之技术,且该资讯对公司具有相当之经济价值,公司内部对该资讯均有保密之意思,因此该项新技术成果应属营业秘密法第二条所定之营业秘密。
二、 大明之行为是否适法?
为有效遏阻不法行为人泄漏企业之营业秘密,营业秘密法於2013年1月30日修正时,即新增订第十三条之一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损害营业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1. 以窃取、侵占、诈术、胁迫、擅自重制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营业秘密,或取得後进而使用、泄漏者。
2. 知悉或持有营业秘密,未经授权或逾越授权范围而重制、使用或泄漏该营业秘密者。
3. 持有营业秘密,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告知应删除、销毁後,不为删除、销毁或隐匿该营业秘密者。
4. 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营业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
科罚金时,如犯罪行为人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范围内酌量加重。」
大明擅自以手机录影相关讨论内容,并於当日在脸书发表、上传影片,使得大明公司所研发之新技术外泄,其行为属於营业秘密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违法情形,得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另因大明的行为将使公司遭受经济上之损失,公司得依营业秘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注2)及第十三条(注3)之规定,向大明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之请求金额可达损害额之三倍。
三、结论
现今台湾已经由实体财产移转到无形智慧财产权竞争的时代,营业秘密属於企业无形资产中,涵盖广且无时限之智慧财产权类型(注4)。在法律保障中,除申请取得专利权之外,企业时常以「营业秘密」作为保障无形资产的重要法律手段。然而,如欲以「营业秘密」作为保护手段,应确保公司所采用的保障方法确实符合营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注5)
企业保护营业秘密的方法,主要可分为「人员管理」和「资讯管理」两方面──
1.人员管理:企业必须与员工签署合法有效的「保密条款」与「竞业禁止条款」,且定期举办教育训练宣导营业秘密之保护;在管制措施上,可建立邮件监控、门禁卡纪录及资料存续纪录等,并限制员工使用USB、通讯软体、照相手机等,以阻绝各种资讯泄漏管道。(注6)
2.资讯管理:於资安政策中,明订禁止使用未经授权的智慧财产资讯,且机密档案均应设有权限控管机制或浮水印标示;而在离职查核程序中,亦应确实删除员工所有之公司机密档案。(注7)
<注释>
1 引自谢祥扬先生着,「营业秘密与企业无形资产:以营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为中心」一文,第5页,刊登於民国103年6月号「全国律师」月刊。
2 营业秘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营业秘密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3 营业秘密法第十三条:「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规定择一请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使用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营业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二) 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4参考练家雄律师及赖静瑜律师着,2013年6月3日刊登之「企业及员工们皆不可不知之营业秘密法」一文,http://www.dpt.com.tw/topics_case/particular/04-law/2013.06.03-JaneLai.pdf,网页最後查询日期2015年6月15日。
5 同注解1。
6 引自陈世杰律师着,2013年10月7日刊登於经济日报A16版税务法务之「法务专栏/布网扞卫营业秘密」一文,http://udndata.com/,网页最後查询日期2015年6月15日。
7 参考资安人科技网刊登之「手机业龙头爆发营业秘密外泄案,资讯部门该如何做起?」一文,http://www.informationsecurity.com.tw/article/article_detail.aspx?aid=7622,网页最後查询日期201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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