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8月號 生活情報
當管委會遇上個資法——淺談大樓住戶個資保護議題
遠東新世紀 / 黃筱嫥
「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以來,固然為個人隱私帶來一定程度的保障,然而,其中規範甚多,不免造成部份公共事務管理的爭議,尤其都會區人口普遍居住於公寓大樓,管理過程中,哪些情況屬於個資法的保護範疇?哪些情況適用於社區自訂之規約?本期「法律網」將為您探討大家關心的個資保護議題。
案例
大明擔任自家住家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近來幾名委員對於開會遇到的一些議題很困擾,於是請教目前為執業律師的住戶大雄,以下作法是否違法?
1.花花小姐為本大樓住戶,卻屢次積欠管理費未繳,大明雖請大樓管理員提醒花花小姐,但對方仍不為所動,於是大明打算在大樓公布欄和電梯的公告欄中,公布花花小姐積欠管理費情形,藉此給予花花小姐壓力,促其儘速繳納,但擔心花花小姐認為管理委員會洩漏其個人資料而提告。
2.大樓近來已有兩戶住戶遭竊,雖已報警卻仍未抓到偷竊者。由於大樓設置的監視器上,曾拍到偷竊者影像,為提醒住戶提高警覺並協助指認,因此於大門處、大樓公佈欄,以及電梯公告欄,均張貼偷竊者影像,此舉是否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說明
一、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否公布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姓名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有關公寓大廈住戶欠繳管理費用之處置,應依該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有關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及訴請法院強制遷離等規定辦理。又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因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參照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個資法之相關規定(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蒐集、處理或利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個人資料。若規約載明住戶欠繳管理費用,即公布該住戶之姓名者,則得公告之(註1)。
本案例中,大明可否公布花花小姐欠繳管理費乙事,應視其大樓管理規約是否已載明「欠繳管理費用即公布該住戶之姓名」等內容,如已載明,則公布並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反之,若規約並未載明,則因公布內容包含姓名及管理費欠繳情形,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個人資料」,仍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因此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欲公布欠繳管理費住戶姓名,應先檢視其規約是否載明處理方式,如無,則建議先修正規約或僅公布樓層或門牌號碼,以避免觸及個人資料的議題。
二、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否公布監視器影像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監視器畫面雖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得以直接辨識特定個人之資料,但因為公布肖像、出入時間、地點,希望藉由公眾指認、臉部辨識等方式,達到識別特定個人之目的,因此監視器畫面屬於間接識別個人資料之方式。
依據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書函所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非屬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情形時,其基於場所進出安全管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並具有法定要件之一(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法律明文規定、與公共利益有關),得蒐集上開個人資料(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另,如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公布,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否則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當事人書面同意、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註2)。而自然人基於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權益之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公布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畫面之行為,並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註3))。
因此,依據上開函釋內容可知,本案中,大明為提醒住戶提高警覺,並協助指認,係以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權益之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因此於大門處、大樓公布欄,以及電梯的公告欄張貼偷竊者影像,並不適用個資法保護範圍。
三、結論
個人資料保護法著重在保護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然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維持大樓日常事務之正常運作,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個人資料時,只要在特定目的下實行,並不會有動輒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毋須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影響事務之正常運作。
註釋
*註1:引自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個資法問與答」,張貼日期:2013年1月2日,http://pipa.moj.gov.tw/cp.asp?xItem=1277&ctNode=408&mp=1,網頁最後查詢日期2017年6月23日。
*註2:引自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個資法問與答」,張貼日期:2013年6月25日,摘自「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書函」,http://pipa.moj.gov.tw/cp.asp?xItem=1316&ctNode=408&mp=1,網頁最後查詢日期2017年6月23日。
*註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I)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II)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