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English version is AI translated.

Continue
本期索引

2017年08月號 生活情报

当管委会遇上个资法——浅谈大楼住户个资保护议题

远东新世纪 / 黄筱嫥

  「个人资料保护法」实施以来,固然为个人隐私带来一定程度的保障,然而,其中规范甚多,不免造成部份公共事务管理的争议,尤其都会区人口普遍居住於公寓大楼,管理过程中,哪些情况属於个资法的保护范畴?哪些情况适用於社区自订之规约?本期「法律网」将为您探讨大家关心的个资保护议题。


案例
  大明担任自家住家大楼之管理委员会委员,近来几名委员对於开会遇到的一些议题很困扰,於是请教目前为执业律师的住户大雄,以下作法是否违法?

  1.花花小姐为本大楼住户,却屡次积欠管理费未缴,大明虽请大楼管理员提醒花花小姐,但对方仍不为所动,於是大明打算在大楼公布栏和电梯的公告栏中,公布花花小姐积欠管理费情形,藉此给予花花小姐压力,促其尽速缴纳,但担心花花小姐认为管理委员会泄漏其个人资料而提告。

  2.大楼近来已有两户住户遭窃,虽已报警却仍未抓到偷窃者。由於大楼设置的监视器上,曾拍到偷窃者影像,为提醒住户提高警觉并协助指认,因此於大门处、大楼公布栏,以及电梯公告栏,均张贴偷窃者影像,此举是否涉及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

说明
一、大楼管理委员会可否公布欠缴管理费之住户姓名
  按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资料」系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徵、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而依据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条第12款、第21条及第22条第1项第1款等规定,有关公寓大厦住户欠缴管理费用之处置,应依该条例第21条及第22条有关诉请法院命其给付及诉请法院强制迁离等规定办理。又住户违反义务之处理方式,非经载明於规约者,不生效力(参照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3条第2项第4款)。因此,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应参照前述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及个资法之相关规定(如个人资料保护法第5条、第19条、第20条),蒐集、处理或利用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之个人资料。若规约载明住户欠缴管理费用,即公布该住户之姓名者,则得公告之(注1)。

  本案例中,大明可否公布花花小姐欠缴管理费乙事,应视其大楼管理规约是否已载明「欠缴管理费用即公布该住户之姓名」等内容,如已载明,则公布并不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反之,若规约并未载明,则因公布内容包含姓名及管理费欠缴情形,属於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个人资料」,仍属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因此大楼管理委员会如欲公布欠缴管理费住户姓名,应先检视其规约是否载明处理方式,如无,则建议先修正规约或仅公布楼层或门牌号码,以避免触及个人资料的议题。

二、大楼管理委员会可否公布监视器影像
  按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得以间接方式识别」,系指保有该资料之公务或非公务机关,仅以该资料不能直接识别,须与其他资料对照、组合、连结等,始能识别该特定之个人。

  监视器画面虽非属於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等,得以直接辨识特定个人之资料,但因为公布肖像、出入时间、地点,希望藉由公众指认、脸部辨识等方式,达到识别特定个人之目的,因此监视器画面属於间接识别个人资料之方式。

  依据法务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号书函所示,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蒐集大楼或宿舍监视录影器中涉及个人资料之画面,非属个人或家庭活动目的情形时,其基於场所进出安全管理之特定目的范围内,并具有法定要件之一(例如: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法律明文规定、与公共利益有关),得蒐集上开个人资料(参照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5条、第19条规定)。另,如将上开个人资料予以公布,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范围内为之,否则应有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6条但书、第20条但书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规定、增进公共利益、当事人书面同意、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或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危险),始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注2)。而自然人基於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权益之个人或家庭活动目的,公布大楼或宿舍监视录影器中,涉及个人资料画面之行为,并不适用个人资料保护法(参照个人资料保护法第51条第1项第1款规定(注3))。

  因此,依据上开函释内容可知,本案中,大明为提醒住户提高警觉,并协助指认,系以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权益之个人或家庭活动目的,因此於大门处、大楼公布栏,以及电梯的公告栏张贴偷窃者影像,并不适用个资法保护范围。

三、结论
  个人资料保护法着重在保护自然人之个人资料,然大楼管理委员会为维持大楼日常事务之正常运作,於蒐集、处理或利用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之个人资料时,只要在特定目的下实行,并不会有动辄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之疑虑,毋须为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而影响事务之正常运作。


注释
*注1:引自法务部个人资料保护专区「个资法问与答」,张贴日期:2013年1月2日,http://pipa.moj.gov.tw/cp.asp?xItem=1277&ctNode=408&mp=1,网页最後查询日期2017年6月23日。
*注2:引自法务部个人资料保护专区「个资法问与答」,张贴日期:2013年6月25日,摘自「法务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号书函」,
http://pipa.moj.gov.tw/cp.asp?xItem=1316&ctNode=408&mp=1,网页最後查询日期2017年6月23日。
*注3:个人资料保护法第51条:「(I)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法规定:一、自然人为单纯个人或家庭活动之目的,而蒐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二、於公开场所或公开活动中所蒐集、处理或利用之未与其他个人资料结合之影音资料。(II)公务机关及非公务机关,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中华民国人民个人资料蒐集、处理或利用者,亦适用本法。」


回上一页  回单元索引
留言(0)

你可能会喜欢的Recommend

活动分享Ev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