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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05月號 生活情报

谈职场性骚扰──实例篇

/ 远纺人资处.陈文山
  本案经媒体披露後,院方被县政府以未提供劳工免於遭受性骚扰的环境,及未对骚扰事件采取适当之预防及惩戒措施,裁定「就业歧视」成立,同时依就业服务法处以罚锾处分。S医师则在上诉二审高等法院判决中,不但性骚扰依然成立,赔偿金额更由一审新台币40万提高至45万元,且本案终结不得再上诉最高法院。   一、S医师利用职务之便,对其进行三次性骚扰。第一次於开刀房中,以手抚摸被上诉人背部,并滑行至肩部掐揉肩颈等部位,且以:「我是给你面子,怕你没人摸」骚扰。   第二次於Y护士为病患麻醉插管过程中,强拉其手以指导之名,谓:「懂不懂?你要请我吃冰?」、「那让你摸回来嘛!」骚扰。   第三次於走廊中,碰触Y护士之臀部,并以:「碰一下就鬼叫、鬼叫!」、「你讲话给我小心一点!」骚扰。   二、由於S医师三度於工作场所性骚扰,侵害受骚扰者之「身体自主权」、「心理健康」,故要求依民法第18、184、195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新台币60万元。   一、并无故意碰触Y护士身体的骚扰行为,且其所说并无直接     证据。   二、证人虽证明和Y护士有争吵,但不能证明有不当碰触身体     之行为。   三、其他证人未在现场,只听片面之词,更无法证明。   四、当初所签立的保证书,只是对Y护士产生「不愉快感受」     表示歉意,并非对其控诉的性骚扰行为致歉。 一、是否真有性骚扰?   1.因Y护士确实有因为上述性骚扰行为和S医师争吵、哭泣,    且三次性骚扰都有告诉丈夫,并向医院反映。   2.医院的调查报告指出Y护士和其他女同事有多次指控遭S医    师性骚扰情事。   3.S医师承认自己有不礼貌之行为,且签立保证书并对Y护士    表达歉意。   故综合证人供词与证物,认为上述三次骚扰应可认为事实。 二、由於S医师於上述时间、场合对Y护士有言词及肢体性骚扰行为,致使Y护士之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精神亦受到痛苦,依民法第184条(注一)不论S医师是否故意或不小心,均对Y护士之人格尊严与心理健康造成侵害。故Y护士要求依民法第195条规定(注二)要求赔偿非财产上的损害成立。另考量双方财务状况及Y护士所受痛苦不轻,赔偿金额改为45万元。   本案重点在於所谓『身体自主权』,虽骚扰者否认有摸手、摸臀部的行径,但即便是拍肩「打招呼」,也应有尊重对方身体自主权的基本观念:任何具性意味的言词、图片、动作或性要求,只要对方「有不舒服的感觉」,都有构成性骚扰之可能,故同事之间相处应互相尊重,而一旦自觉受到侵犯便应立即反应,清楚予以拒绝,事态严重则应立即寻求企业内合法管道进行申诉,以维权益。(本文摘录自行政院劳委会编印「工作场所性骚扰防制宣导手册」)   *注一: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风俗之方    法,加损害於他人者亦同。」   *注二:民法195条第一项:「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    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    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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