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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05月號 生活情報

談職場性騷擾──實例篇

/ 遠紡人資處.陳文山
  本案經媒體披露後,院方被縣政府以未提供勞工免於遭受性騷擾的環境,及未對騷擾事件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懲戒措施,裁定「就業歧視」成立,同時依就業服務法處以罰鍰處分。S醫師則在上訴二審高等法院判決中,不但性騷擾依然成立,賠償金額更由一審新台幣40萬提高至45萬元,且本案終結不得再上訴最高法院。   一、S醫師利用職務之便,對其進行三次性騷擾。第一次於開刀房中,以手撫摸被上訴人背部,並滑行至肩部掐揉肩頸等部位,且以:「我是給妳面子,怕妳沒人摸」騷擾。   第二次於Y護士為病患麻醉插管過程中,強拉其手以指導之名,謂:「懂不懂?你要請我吃冰?」、「那讓你摸回來嘛!」騷擾。   第三次於走廊中,碰觸Y護士之臀部,並以:「碰一下就鬼叫、鬼叫!」、「妳講話給我小心一點!」騷擾。   二、由於S醫師三度於工作場所性騷擾,侵害受騷擾者之「身體自主權」、「心理健康」,故要求依民法第18、184、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60萬元。   一、並無故意碰觸Y護士身體的騷擾行為,且其所說並無直接     證據。   二、證人雖證明和Y護士有爭吵,但不能證明有不當碰觸身體     之行為。   三、其他證人未在現場,只聽片面之詞,更無法證明。   四、當初所簽立的保證書,只是對Y護士產生「不愉快感受」     表示歉意,並非對其控訴的性騷擾行為致歉。 一、是否真有性騷擾?   1.因Y護士確實有因為上述性騷擾行為和S醫師爭吵、哭泣,    且三次性騷擾都有告訴丈夫,並向醫院反映。   2.醫院的調查報告指出Y護士和其他女同事有多次指控遭S醫    師性騷擾情事。   3.S醫師承認自己有不禮貌之行為,且簽立保證書並對Y護士    表達歉意。   故綜合證人供詞與證物,認為上述三次騷擾應可認為事實。 二、由於S醫師於上述時間、場合對Y護士有言詞及肢體性騷擾行為,致使Y護士之人格尊嚴受到損害,精神亦受到痛苦,依民法第184條(註一)不論S醫師是否故意或不小心,均對Y護士之人格尊嚴與心理健康造成侵害。故Y護士要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註二)要求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成立。另考量雙方財務狀況及Y護士所受痛苦不輕,賠償金額改為45萬元。   本案重點在於所謂『身體自主權』,雖騷擾者否認有摸手、摸臀部的行徑,但即便是拍肩「打招呼」,也應有尊重對方身體自主權的基本觀念:任何具性意味的言詞、圖片、動作或性要求,只要對方「有不舒服的感覺」,都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故同事之間相處應互相尊重,而一旦自覺受到侵犯便應立即反應,清楚予以拒絕,事態嚴重則應立即尋求企業內合法管道進行申訴,以維權益。(本文摘錄自行政院勞委會編印「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宣導手冊」)   *註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註二:民法195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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