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5月號 生活情报
地方政策变化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 / 代思远
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是明订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然而企业经营的过程中,难免会有各种风险和变化,若是合约期间其中一方突然遭遇不可抗力的重大变故,能否据此申请解除合同呢?听听法务专家怎么说!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25日间,原告李宗明与被告华森集团曾多次有煤炭业务买卖往来,由李宗明向华森集团供应煤炭,双方并就此签订多份合同,合同名称或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或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对产品名称、品质要求、技术标准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求方厂内,供应方则应开立具增值税之专用发票及运输发票。
2014年华森集团被政府列入污染整治企业名单,无法将已到货的一批煤炭投入生产使用,因此停止支付煤炭货款,希望解除合同并返还该批煤炭,遭李宗明以华森集团未支付煤炭款RMB3,517,906.42为由,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华森集团提出「政府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画,对全市企业进行环保治理,其公司被列入整治范围,并责令停止生产」之主张,能否基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合同法规则,免除其付款责任?
三、裁判要点
「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当事人需满足以下要件:1、无法预见事件的发生,2、无论採取任何措施均无法避免,3、对于后果无法克服,且毫无办法阻止。
以本案而言,被告华森集团经营生产事业,应确保各项生产行为符合环保各方面的要求,对于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行为应该有所预见,并採取措施以避免、阻止或克服发生相应后果。现因政府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其公司被列入整治范围,责令停止生产,并非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因此不能免除被告华森集团应负的付款义务。
另外,华森集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现《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但本案法院认为,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画表面上是政策改变,实质则是对于国家政策的具体落实,本身没有设置新的限制,不能构成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既然原告已向被告华森集团提供煤炭,并且运输至被告处,则华森集团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将剩余煤炭拉回,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主张,不予採信。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不可抗力)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0条(不可抗力)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五、案例启示
「情势变更」原则为合同法的原则之一,其内涵广泛且复杂,审理法院往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相应案件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防止市场主体随意以构成情势变更为由,逃避合同规定的义务。
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关系到水泥制造商能否因为地方空气污染防治政策的变更,要求退回已购入却未使用的煤炭;但事实上,地方政策的变更只不过是具体落实国家政策,并非新设置的限制,因此承办该案的法官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不过,对于企业而言,经营过程总是存在各式各样的风险,当情形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时,或可考虑以「情势变更」的合同法规则请求解除合同,让自己从沉重却难以履行的负担中解放出来。
*图片来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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