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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5月號 生活情報

地方政策變化是否構成合同法上的情勢變更?

遠東新世紀(中國)投資 / 代思遠

  簽訂合同的目的,主要是明訂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然而企業經營的過程中,難免會有各種風險和變化,若是合約期間其中一方突然遭遇不可抗力的重大變故,能否據此申請解除合同呢?聽聽法務專家怎麼說!


一、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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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25日間,原告李宗明與被告華森集團曾多次有煤炭業務買賣往來,由李宗明向華森集團供應煤炭,雙方並就此簽訂多份合同,合同名稱或為《工業品買賣合同》,或為《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均對產品名稱、品質要求、技術標準等事項作出約定,同時約定交貨地點為需求方廠內,供應方則應開立具增值稅之專用發票及運輸發票。

  2014年華森集團被政府列入污染整治企業名單,無法將已到貨的一批煤炭投入生產使用,因此停止支付煤炭貨款,希望解除合同並返還該批煤炭,遭李宗明以華森集團未支付煤炭款RMB3,517,906.42為由,訴至法院。

 

二、爭議焦點

  華森集團提出「政府開展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對全市企業進行環保治理,其公司被列入整治範圍,並責令停止生產」之主張,能否基於「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的合同法規則,免除其付款責任?

 

三、裁判要點

  「不可抗力」係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合同當事人需滿足以下要件:1、無法預見事件的發生,2、無論採取任何措施均無法避免,3、對於後果無法克服,且毫無辦法阻止。

  以本案而言,被告華森集團經營生產事業,應確保各項生產行為符合環保各方面的要求,對於不符合環保要求的行為應該有所預見,並採取措施以避免、阻止或克服發生相應後果。現因政府開展大氣污染防治行動,其公司被列入整治範圍,責令停止生產,並非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屬於上述規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因此不能免除被告華森集團應負的付款義務。

  另外,華森集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規定(現《民法典》第533條)--「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解除」。但本案法院認為,臨沂市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表面上是政策改變,實質則是對於國家政策的具體落實,本身沒有設置新的限制,不能構成合同法上的情勢變更,既然原告已向被告華森集團提供煤炭,並且運輸至被告處,則華森集團應向原告支付貨款。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應將剩餘煤炭拉回,其不應承擔付款義務」的答辯主張,不予採信。

 

四、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80條(不可抗力)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90條(不可抗力)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情勢變更)規定,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五、案例啟示

  「情勢變更」原則為合同法的原則之一,其內涵廣泛且複雜,審理法院往往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相應案件事實是否構成情勢變更,防止市場主體隨意以構成情勢變更為由,逃避合同規定的義務。

  上述買賣合同糾紛關係到水泥製造商能否因為地方空氣污染防治政策的變更,要求退回已購入卻未使用的煤炭;但事實上,地方政策的變更只不過是具體落實國家政策,並非新設置的限制,因此承辦該案的法官拒絕了原告的請求。不過,對於企業而言,經營過程總是存在各式各樣的風險,當情形無法預見、不屬於商業風險時,或可考慮以「情勢變更」的合同法規則請求解除合同,讓自己從沉重卻難以履行的負擔中解放出來。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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