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02月號 专题报导
加入WTO对两岸电信法规之冲击
/ 远传电信.周佑霖
两岸相继於2001年11月及12日签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即将成为WTO之会员,是故,电信业者面对贸易自由化、全球化之外在环境,对於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 GATS) 的了解应属必要。GATS既为一具有法律执行力之多边贸易协定,两岸电信主管机关及电信事业均应正视其影响,并依其协定适度修正相关电信法规。
GATS业已於1995年1月1日生效,在电信服务领域,其精神在於要求各会员须依照:1、公平原则,减少对电信服务贸易的行政干预,强化市场机制;2、透明化原则,提高电信服务贸易管理的透明度和公开性;3、无差别待遇原则,一视同仁地对待各电信事业;4、国民待遇原则,对於本国和外国的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平等对待。而WTO相关协定中,规范电信服务贸易关系的主要协定内容有三:一是GATS的正文,共有六篇二十九个条文,此为总则规定,适用於所有服务领域;二是GATS附件之一的《电信服务附件》,此附件系应用於电信服务领域,用以注释、补充、厘订GATS的正文规定;三是1998年2月5日生效,用以规范「基础电信服务」的《基础电信协议》参考文件(Basic Telecommunication Reference Paper)。
观之彼岸二○○○年九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中国电信领域第一部综合性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此条例对於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规范电信市场,促进电信事业有效发展等层面有极其重要之意义。但此刻中国电信法律体系仍面临调整现有法规并加速完成中国《电信法》立法工作以符合WTO相关规则的挑战,而现行台湾电信法制因电信自由化进程已开展数年,冲击层面远小於中国,是本文尝试从上述WTO相关协定可能对中国《电信条例》与台湾电信法令之影响与冲击略述如下,俾供参考。
WTO《电信服务附件》第三条对於电信服务之定义系指传送或接收任何电磁信号之服务,并区分为第一类基础电信与第二类加值(或增值)电信,此与两岸对电信服务之分类大致相同,惟其分类之标准为何,WTO相关协定没有进一步定义。
在中国大陆,《电信条例》第八条系以提供公共网路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输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定义「基础电信业务」,所谓「基础」二字是指这类业务提供了其他电信业务发展必要之网路基础设施,在电信服务领域中占有重要的基础地位而言;而加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路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之业务。
对照台湾《电信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一类电信事业指设置电信机线设备,提供电信服务之事业;第二类电信事业指第一类电信事业以外的电信事业」,《电信法》此种以「设置机线设备与否」作为区别第一类或第二类电信业务之标准,曾造成台湾电信实务上诸多困扰(如网路电话之业务分类争议),建议酌采大陆《电信条例》分类标准,俾明确界定电信业务种类以具体适用该相关电信法规。
WTO《基础电信协议参考文件》第四条规定「许可执照发给之标准、审核期间及各别执照所需条件均应公开大众周知,如拒绝发给时应叙明理由。」此与大陆《电信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就电信经营业务者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具体条款、条件和时间及不予核发许可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拒绝理由之内容,大致相符。惟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前,尚须注意有部份增值电信业务应经「前置审批」作业,例如涉及提供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等网路内容者,均须依照相关该管法令向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後,始能进行执照许可程式。
另外,台湾为因应第三代行动通讯业务之开放,业已订定《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管理规则》,明文发照程式采形式审查及竞价拍卖二阶段方式(第五条)、执照发放张数及所使用频率之频宽及频段(第七条),且其执照许可亦采公开竞价方式释出,并就竞价方式及相关作业流程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反观大陆《电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国对於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之颁发系采「招标」方式,然有关核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程式之招投标办法尚未制定,规范显有不足,大陆《电信条例》此一阙漏处应尽速补全。
「网路互连」系藉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电信网路间之连结,使原本各自独立分离之电信网路用户彼此间能够互相通信或使用服务。
WTO《基础电信协议》参考文件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关於电信事业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事业网路互连、互连协商程式、互连争议处理之透明化原则,两岸电信法规俱能符合其相关要求,如有「互连争议」之情事发生,双方均须透过互连协商解决,并依相关法规订立「互连协议」;倘无法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电信主管部门则作成「裁决」或「行政决定」,以强制实现互联互通。(中国电信条例第二十条,台湾电信法第十六条及「第一类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参照)。
对於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大陆《电信条例》主要考虑政策因素,并利用国家公权力介入制定,非如电信市场竞争环境较佳的台湾,系利用「价格调整上限制」 (电信法第二十六条,指受管制业务资费调整百分比,不得超过台湾地区之消费者物价指数之年增率调整系数),并订有「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理办法」作为电信资费管理机制。
《电信条例》规定电信资费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在基础电信业务的资费定价系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为主,「市场调节价」为辅,而增值电信业务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制,除了「市场调节价」系由电信事业经由市场竞争订定外,其他两种定价方式均须政府公权力介入,并须办理「电信资费标准听证会」以为制定价格之参考。
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费率成本计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但如电信事业以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者,《电信条例》亦无相关因应之罚则。按GATS《电信服务附则》第四条及GATS正文第三条「透明化、公开化」规定,各会员均须确保将有关使用公共电信网路及电信资费等服务资料公开予大众。依此观之,台湾电信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理办法」就有关资费项目,调整系数及适用业务等规定尚符「透明化、公开化」之要求,对照大陆相关规定,其加入WTO後有关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提供者按照市场竞争规律自行确定,宜逐步取消政府定价且应强制电信业者公告其电信费率成本计算基准,以保护消费者并符WTO资讯公开之透明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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