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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02月號 專題報導

加入WTO對兩岸電信法規之衝擊

/ 遠傳電信.周佑霖
  兩岸相繼於2001年11月及12日簽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即將成為WTO之會員,是故,電信業者面對貿易自由化、全球化之外在環境,對於有關服務貿易的法律制度《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 GATS) 的瞭解應屬必要。GATS既為一具有法律執行力之多邊貿易協定,兩岸電信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均應正視其影響,並依其協定適度修正相關電信法規。      GATS業已於1995年1月1日生效,在電信服務領域,其精神在於要求各會員須依照:1、公平原則,減少對電信服務貿易的行政干預,強化市場機制;2、透明化原則,提高電信服務貿易管理的透明度和公開性;3、無差別待遇原則,一視同仁地對待各電信事業;4、國民待遇原則,對於本國和外國的電信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給予平等對待。而WTO相關協定中,規範電信服務貿易關係的主要協定內容有三:一是GATS的正文,共有六篇二十九個條文,此為總則規定,適用於所有服務領域;二是GATS附件之一的《電信服務附件》,此附件係應用於電信服務領域,用以註釋、補充、釐訂GATS的正文規定;三是1998年2月5日生效,用以規範「基礎電信服務」的《基礎電信協議》參考文件(Basic Telecommunication Reference Paper)。   觀之彼岸二○○○年九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中國電信領域第一部綜合性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以下簡稱《電信條例》),此條例對於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規範電信市場,促進電信事業有效發展等層面有極其重要之意義。但此刻中國電信法律體系仍面臨調整現有法規並加速完成中國《電信法》立法工作以符合WTO相關規則的挑戰,而現行台灣電信法制因電信自由化進程已開展數年,衝擊層面遠小於中國,是本文嘗試從上述WTO相關協定可能對中國《電信條例》與台灣電信法令之影響與衝擊略述如下,俾供參考。
  WTO《電信服務附件》第三條對於電信服務之定義係指傳送或接收任何電磁信號之服務,並區分為第一類基礎電信與第二類加值(或增值)電信,此與兩岸對電信服務之分類大致相同,惟其分類之標準為何,WTO相關協定沒有進一步定義。   在中國大陸,《電信條例》第八條係以提供公共網路基礎設施、公共數據傳輸和基本話音通信服務定義「基礎電信業務」,所謂「基礎」二字是指這類業務提供了其他電信業務發展必要之網路基礎設施,在電信服務領域中占有重要的基礎地位而言;而加值電信業務是指利用公共網路基礎設施提供電信與信息服務之業務。   對照台灣《電信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的電信事業」,《電信法》此種以「設置機線設備與否」作為區別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業務之標準,曾造成台灣電信實務上諸多困擾(如網路電話之業務分類爭議),建議酌採大陸《電信條例》分類標準,俾明確界定電信業務種類以具體適用該相關電信法規。
  WTO《基礎電信協議參考文件》第四條規定「許可執照發給之標準、審核期間及各別執照所需條件均應公開大眾周知,如拒絕發給時應敘明理由。」此與大陸《電信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就電信經營業務者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具體條款、條件和時間及不予核發許可時,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拒絕理由之內容,大致相符。惟申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前,尚須注意有部份增值電信業務應經「前置審批」作業,例如涉及提供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等網路內容者,均須依照相關該管法令向其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始能進行執照許可程式。   另外,台灣為因應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之開放,業已訂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明文發照程式採形式審查及競價拍賣二階段方式(第五條)、執照發放張數及所使用頻率之頻寬及頻段(第七條),且其執照許可亦採公開競價方式釋出,並就競價方式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條),反觀大陸《電信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中國對於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許可證」之頒發係採「招標」方式,然有關核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等程式之招投標辦法尚未制定,規範顯有不足,大陸《電信條例》此一闕漏處應儘速補全。   「網路互連」係藉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電信網路間之連結,使原本各自獨立分離之電信網路用戶彼此間能夠互相通信或使用服務。   WTO《基礎電信協議》參考文件第二條第一、三、四、五項關於電信事業不得拒絕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互連協商程式、互連爭議處理之透明化原則,兩岸電信法規俱能符合其相關要求,如有「互連爭議」之情事發生,雙方均須透過互連協商解決,並依相關法規訂立「互連協議」;倘無法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得向電信主管部門申請協調,如協調不成,電信主管部門則作成「裁決」或「行政決定」,以強制實現互聯互通。(中國電信條例第二十條,台灣電信法第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參照)。
  對於電信資費標準的確定,大陸《電信條例》主要考慮政策因素,並利用國家公權力介入制定,非如電信市場競爭環境較佳的台灣,係利用「價格調整上限制」 (電信法第二十六條,指受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台灣地區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調整係數),並訂有「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作為電信資費管理機制。   《電信條例》規定電信資費實行以成本為基礎的定價原則,在基礎電信業務的資費定價係以「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為主,「市場調節價」為輔,而增值電信業務則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制,除了「市場調節價」係由電信事業經由市場競爭訂定外,其他兩種定價方式均須政府公權力介入,並須辦理「電信資費標準聽證會」以為制定價格之參考。   雖然《電信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應根據電信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費率成本計算及其他有關資料但如電信事業以資料屬「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者,《電信條例》亦無相關因應之罰則。按GATS《電信服務附則》第四條及GATS正文第三條「透明化、公開化」規定,各會員均須確保將有關使用公共電信網路及電信資費等服務資料公開予大眾。依此觀之,台灣電信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就有關資費項目,調整係數及適用業務等規定尚符「透明化、公開化」之要求,對照大陸相關規定,其加入WTO後有關電信資費的標準應逐步由電信服務提供者按照市場競爭規律自行確定,宜逐步取消政府定價且應強制電信業者公告其電信費率成本計算基準,以保護消費者並符WTO資訊公開之透明化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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